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LDV-111-基簡-633-20250114-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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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 虹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 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智雯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 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 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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