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1-婚-107-20250305-3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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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112年度婚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6,3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經查,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已於同年2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六第551、55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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