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V-111-訴-254-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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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被 告 友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金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五二平 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加強磚造房 屋前方庭院、編號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三二點五八、二二 點六零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加 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巷○○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前方庭院、編號B、C部分所示 ,面積分別為三二點五八、二二點六零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巷○○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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