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LDV-111-重訴-26-202411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黃呈耀 林游春娥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成 林金郎 被 告 林雪嬌 林雪鳳 詹東興 詹東榮 詹宗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宗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琪(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雯(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林詹麗秀 詹秀萍 詹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 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 110.3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台五線段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 63.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呈耀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林雪嬌、林雪鳳、 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林游春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罕、黃呈耀、林新發、林月、林秋月、林金成、林游春娥、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周罕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林新發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林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林秋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林金成、林游春娥、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民國112年10月31日基隆土丈字第07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詹東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有詹東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業於113年7月15日為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人林春毅、林春長、趙林春美、林春妲、林春芬、林詩苹(上開六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合稱林春毅等6人),復於112年3月13日以民事(五)暨聲請狀撤回其對林月之起訴,再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其對林金成、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之起訴,上開之人自前開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下合稱被告林雪嬌等11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所示(面積110.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 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游春娥、林雪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呈耀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6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5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3號房屋,並將系爭85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04、8 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林雪嬌等11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標(下逕稱其名)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8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所示(面積110.3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而林清標已於88年7月21日死亡,其子女訴外人林金埤、林竹芳、林密(下均逕稱其名)等為其之繼承人;又林金埤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春毅等6人代位繼承;林竹芳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雪嬌、林雪鳳代位繼承;林密於98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詹福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人詹東誠(下逕稱其名)等再轉繼承;嗣詹東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素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再轉繼承。又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是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於林清標死亡後相繼由被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6人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號房屋,並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游春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91號房屋)右側偏房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9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1號房屋,並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黃呈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63號 房屋係以其女兒黃馨儀(下逕稱其名)之名義向原屋主江莉雯購買,雖未一併買受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土地,惟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始裝修完畢,不能平白無故拆除;被告林雪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表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另被告林游春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而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適格原告。又系爭91號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等語。至被告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號房屋占用系爭857地號土地,系爭63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馨儀,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黃呈耀;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系爭89號房屋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6人;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號房屋即稅籍號碼00000000000部分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91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游春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及其代位繼承人、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等之除戶謄本、自出生時起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最新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11年5月5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07606號函附系爭63號房屋、系爭89號房屋、系爭9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以112年4月12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5558號函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8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4465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079500號、複丈日期112年10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呈耀、林雪嬌、林游春娥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雪鳳、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就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詹宗富、詹宗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黃呈耀雖抗辯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方裝修完畢, 不能平白無故拆除云云,惟查,被告黃呈耀既已自承並未購買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土地而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能合理預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有隨時遭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則縱被告曾斥資改建系爭房屋,亦不得執此抗辯,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事實,達成強迫土地所有權人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的,藉此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63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857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呈耀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8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2部分,系爭89號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被告林雪嬌等11人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雪嬌等11人自林清標死後,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89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號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游春娥雖抗辯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出售,而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至其固另抗辯系爭91號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行之。且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故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林游春娥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804、805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804、805土地之意思,並因而與被告林游春娥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就其究係於何時、與系爭土地何共有人、成立何等內容亦即各自占有管領範圍及方式為何之默示分管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系爭804、805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91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土地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不得解為默示分管契約,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游春娥拆除系爭91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呈耀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將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系爭89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林游春娥將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