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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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