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事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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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