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V-112-亡-31-20241112-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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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乙○○於民國104年3月30 日因不明原因未返家,迄今行蹤不明,茲為辦理兩造父親繼承事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乙○○自104年3月30日無故未返家,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失蹤人雖於104年4月2日出境,惟自此失蹤人即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於105年4月25日報案失蹤人失蹤後,迄112年10月17日仍未經尋獲,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7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2041779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乙○○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堪以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13年3月15日、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乙○○雖經聲請人主張係於104年3月30日失蹤,惟其仍於104年4月2日有出境紀錄,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報案失蹤之105年4月25日起算法定期間,計至112年4月25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乙○○於112年4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