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LDV-112-保險-5-20250115-2
字號
保險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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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品鳯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訴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宣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反訴原告遲於本訴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13日提出「補陳狀」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保險金及精神補償金,並於114年1月9日提出「陳述狀」表明係提起反訴之意。則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件反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