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V-112-基消簡-1-20241206-1
字號
基消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台瓏 魏麗卿 張正誼 魏麗珠 張哲睿 兼上一人法 張振榕 定代理人 陳麗羽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 吳麒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卿新臺幣參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誼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珠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哲睿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張台瓏、魏麗卿、張正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新 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台瓏、魏麗 卿、張正誼、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被告張涵(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延燒原告張台瓏(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魏麗珠(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訴請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損害賠償,茲因聲寶公司就其產品已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責任險,其餘參加人為該保單之共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聲寶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查張台瓏、魏麗珠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萬7,658元本息、魏麗珠3萬6,660元本息,嗣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83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三第469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供張台瓏與妻魏麗卿、子張正誼 居住,系爭2樓房屋係供魏麗珠與子張振榕、子媳陳麗羽、孫子張哲睿居住。詎料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2樓及3樓房屋,因燃燒產生黑煙及消防隊灌救之灑水,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家電、衣物等財物受損,經基隆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聲寶公司製造販售型號SR-L25G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瑕疵所致,聲寶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於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中,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位置需距離牆壁10公分以上,依基隆市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系爭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顯見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台瓏16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卿6萬5,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正誼1萬9,4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珠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哲睿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振榕1萬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麗羽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聲寶公司部分: ⒈系爭冰箱經聲寶公司委由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審查結果符合CNS3765、IEC00000-0-00及CNS2062等標準,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且系爭冰箱隨貨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詳載相關「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之可能)等安全注意事項,其中警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冰箱的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整腳壓壞,以免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冰箱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張涵於系爭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且未固定系爭冰箱,甚至 往牆壁方向推動,與牆面距離不足系爭說明書規範之10公分,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始引發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箱,實非肇因於系爭冰箱之瑕疵所致,原告亦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聲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等事項所出具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因報告書),雖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係認定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未如系爭災因報告書具體記載起火源為何處,然綜合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足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擺放於系爭冰箱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且箱體又距離牆面近,致使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至於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之電器因素,然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肯認電源插頭端附近之PVC絕緣披覆燃燒痕跡較為嚴重,應係系爭冰箱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當衛生紙掉落插頭或電線而受熱點燃,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可能因衛生紙掉落位置稍高,導致引發火勢位置較高,而未延燒至系爭冰箱之接地線及壓縮機。其次,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的記載,證人許景儒也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開始燃燒,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28可見零組件外觀完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再者,系爭災因報告書針對同型品進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瑕疵,更可證明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壓縮機或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 ⒊聲寶公司係於基隆市消防局撲滅系爭火災並完成勘查採證等 程序後,基於協助受災住戶之立場,經張涵同意下進入系爭4樓房屋拆除隔間及清理房屋,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可言。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 ㈡張涵部分: ⒈另案訴訟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係以系爭火災 鑑定書及許景儒之證詞為不利張涵之認定,然證人許景儒於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由具備電器專業人士進行檢測,其所作成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未載明系爭火災原因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等瑕疵因素,即臆測起火原因是張涵使用冰箱不當,其證述內容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並不具參考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又系爭冰箱採用節電式除溼管,係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因此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經張涵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拆除檢視發現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縱然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持10公分公上之距離而產生蓄熱之可能,系爭冰箱運作產生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故僅有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才可能有蓄熱情形,應無疑義,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認定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不排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原告及聲寶公司認為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等使用方式不當,因此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自有違誤。 ⒉另依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燃燒後之系爭冰 箱骨架與牆壁之間明顯有大於5個插頭插腳長度之距離,且歷年消防安檢人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檢視,從未表明系爭冰箱與牆面未保持相當距離,足證張涵並無未通常使用系爭冰箱之情形。再者,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內容,依一般消費者之理解,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應在於省電及提升效能,此有其他廠牌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之緣由在於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否會起火無關即可得知,且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標明冰箱距離牆面不足10公分時即有起火之風險等類似文字,實難強求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冰箱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即有起火之危險,自不得僅憑系爭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等內容,逕予推論與系爭冰箱起火有關,並可推知未與牆面保持距離至多僅影響冰箱壓縮機壽命或耗電,而非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否則聲寶公司即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安全標示義務。 ⒊聲寶公司為販賣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負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聲寶公司欲免除其商品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須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聲寶公司理應知悉系爭冰箱為重要之證據,竟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趁張涵不諳法律之際,將系爭冰箱攜回聲寶公司保存,並破壞火災現場之跡證,張涵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時,聲寶公司卻表示系爭冰箱已銷毀,以致系爭冰箱是否具有設計或製造之瑕疵等事實陷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張涵抗辯系爭冰箱設計有瑕疵為真實,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因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而陷於真偽不明,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由聲寶公司負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就張涵通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張涵賠償損害,應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並未證明有毀損、不堪使用或必須清洗之必要,自不得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是系爭冰箱瑕疵引 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而另案訴訟原審斟酌證人許景儒之證詞,認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過失責任為何及系爭冰箱之瑕疵引起系爭火災等情,以符舉證責任之原則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衣物清潔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7132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123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4751號函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13年6月3日允證一一三字第040號函附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三第265頁至第323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張涵未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所生系爭 火災而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用,且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為系爭火災共同發生原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費者或第三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儲儲藏室內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裏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⒉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263頁)。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何處、起火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均屬不明,且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記載:「冰箱內燃燒變色呈現『由上而下』之燃燒情形,冰箱外殼則氧化變色」,是否與起火點有關實有疑義。經本院向基隆市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局於113年10月18日以基消調壹字第1130002019號函覆僅稱:「火災現場經過燃燒及滅火動作,容易影響現場跡證,就本案現場綜合談話紀錄及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係因起火處所位於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等情(本院卷三第456-3頁),仍未能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具體起火原因。 ⒊又另案訴訟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就系爭火災 進行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成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3所示,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兩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0可見系爭冰箱背側因受高溫而呈現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圖8)所述之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與冰箱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研判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CN7874相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6比較,顯示系爭冰箱內側燃燒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⒉系爭火災鑑定書提供之照片34關於系爭冰箱電源線部分並無熔斷現象,其近冰箱端電源線固有異常擠壓痕跡,惟其PVC被覆並未完全燒失,僅表面碳化,故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溫度未達使PVC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物,並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並非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被覆未燒失。⒊依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因其頂點非位於地面,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排除冰箱下方掉落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之可能。⒋依前述判斷,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件,故不排除其相關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等語(系爭災因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源是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且不排除係因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例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圍可燃物(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2頁),原告主張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以採信。 ⒋聲寶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 箱,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云云。經查: ⑴基隆市消防局調查人員由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採證帶回系爭冰 箱電源線鑑驗結果,雖有異常擠壓痕跡,但內部線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亦未有脫皮露出金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1頁),且基隆市消防局無法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於○○○○○○○○○○○○○○○○○○○○路○○○○○○000○○○○○○00號卷一第437頁),而系爭災因報告書則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難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冰箱插頭及電源線有關。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雖記載冰箱上方有大量 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且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證稱:系爭冰箱使用人未遵守冰箱跟牆面有間隔、不要壓到電源線,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依據在現場發現的跡證,認為系爭火災與張涵的使用有關等情(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卷一第435頁)。惟基隆市消防局僅有鑑驗系爭冰箱電源線,內部零組件均未鑑驗,至於系爭冰箱下方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衛生紙體積重量小,容易移動,災後衛生紙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上開回函,可知調查火災原因時,對於現場環境、冰箱最高溫度幾度及造成火災之過熱溫度幾度等節,因冰箱及儲藏室皆已燒燬無法估算實際溫度,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係因起火處所位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冰箱與牆面過近,致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掉落冰箱背側之衛生紙。再者,依系爭災因報告書前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熱源來自電源線外,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地面物向上燃燒,另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以同型號冰箱緊貼牆面模擬溫度測試,壓縮機之運轉最高溫約為攝氏60度,顯然遠低於一般紙張的攝氏200至260度燃點(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3頁),況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冰箱係採用節電式除濕管,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一些,所謂節電除濕管方式是將散熱管裝配於前面及周圍(內埋式),有效利用所放出的熱防止前面及周圍結露珠,故外箱前緣及兩側過熱屬於正常現象,並非異常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故就實際狀況而言,系爭冰箱背側溫度應低於前緣及兩側,足見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遭擠壓、紙類掉落在冰箱背側下方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 ⑶系爭說明書之警告事項雖指示冰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 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本院卷二第445頁),但未敘及未與牆壁保持10公分公上的距離將有冰箱過熱之可能,是通觀全文,此項記載乃係基於節電所為,而非謂系爭冰箱與牆壁間之距離絕對不能在10公分以內,否則即會因過熱而起火燃燒,且冰箱為普遍使用之一般家電產品,紙類亦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冰箱與牆面過近時不會因溫度過高而引燃外部之紙類,始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僅憑系爭說明書有上述記載,即謂張涵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⑷又系爭說明書僅禁止於冰箱頂部放置易碎物品,並未禁止放 置紙類,亦未要求固定冰箱及說明固定方式,且記載「冰箱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49頁),可見基隆市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場現場發現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及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尚屬系爭冰箱之通常使用情形,及審酌張涵於110年10月12日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之使用系爭冰箱情狀,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聲寶公司辯稱張涵未就系爭冰箱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⑸聲寶公司公司固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03頁)。惟上開驗證之標的僅為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而非針對系爭冰箱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聲寶公司送請驗證之冰箱無瑕疵,即推認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寶公司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採信。 ⑹系爭冰箱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因電器因素所生系爭火災,因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用等損害(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產生煙霧及消防隊灑水灌救,造成原告所有衣物、電器及家具受損,核與允揚公司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且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張台瓏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台瓏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 電、衣物等損失16萬2,488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台瓏對於報廢之家具、家電、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59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窗簾、被套、涼被等清潔費用共2,170元(計算式:900+360+910=2,170),張台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萬2,329元(計算式:80,159+2,170=82,329)。 ⑵魏麗卿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卿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5 萬8,26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魏麗卿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2萬9,130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衣物清潔費用7,490元,魏麗卿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620元(計算式:29,130+7,490=36,620)。 ⑶張正誼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正誼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1 萬9,42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正誼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張正誼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10元。 ⑷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 珠因系爭火災支出洗衣機清潔費4,900元,及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因系爭火災各支出衣物清潔費1萬元、1萬1,760元、1萬元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云云。查清潔費用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工資,不應計算折舊,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張台瓏、魏麗珠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涵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為張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 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張涵係以符合冰箱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所致,張涵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張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 寶公司給付張台瓏8萬2,329元、魏麗卿3萬6,620元、張正誼9,710元、魏麗珠4,900元、張哲睿1萬元、張振榕1萬1,760元、陳麗羽1萬元,及張台瓏、魏麗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聲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寶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一併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