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LDV-112-基簡更一-4-20241015-3

字號

基簡更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 告 盧冠螢 許衍正 童鈺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 03號裁定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惟於本件起訴後,先變更為 陳銘鑄,嗣再變更為陳俊宏,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1年7月20日基安民字第1110001598號函、112年7月4日基安民字第1120002219號函、113年7月5日基安民字第1130001777號同意報備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177頁、第297頁),並據陳銘鑄、陳俊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第29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鄧莉潔、張淑蘭、廖玉明、黃莉婷、劉銘權、李慧玲、蔡瑞傑、簡金葉、李寀華、饒禾君、盧冠螢、許衍正、楊礎宏、朱美英、洪馨萍、廖建良、童鈺綾、周若仁、陳俊吉、王月琴、陳燄鴻、李進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陸續撤回對除盧冠螢、許衍正、童鈺綾以外被告之起訴。經核原告撤回對被告鄧莉潔、張淑蘭、黃莉婷、劉銘權、蔡瑞傑、簡金葉、饒禾君、楊礎宏、廖建良、周若仁、陳俊吉、王月琴、洪馨萍、陳焰鴻、李慧玲部分之訴,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撤回對李寀華、李進智部分之訴,未據其等遵期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撤回對廖玉明之訴部分,則經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7頁),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朱美英部分之訴,本院就該部分之訴裁定再開辯論。準此,本院僅就原告起訴被告盧冠螢、許衍正、童鈺綾之部分為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23頁),嗣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件遲延利息請求自「年息10%」變更為以「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盧冠螢、許衍正、童鈺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盧冠螢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被告許衍正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3樓房屋、被告童鈺綾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房屋於龍邸中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111年9月18日第2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龍邸中國社區每戶應分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費用4,000元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12,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合計每戶應繳納16,000元,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果,原告乃基於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冠螢、許衍正、童鈺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系爭會議之議案說明與會議紀錄、系爭費用之繳款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53頁),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是依前揭規定,倘社區遇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情形,而需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並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僅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能例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或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輪流擔任。  ㈡觀諸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管 理委員會編制為21名,會議應有法訂(按:應為「定」字之誤)人數(12位)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一般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委員任期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社區於111年6月19日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下屆(第24屆)全體管理委員,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283頁),揆諸系爭規約規定,前揭會議改選之第24屆管理委員任期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亦即原告之職務在112年6月30日以前,仍應由原告第23屆管理委員行使。然關於原告召集系爭社區111年8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係由被告第23屆、第24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後提出,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明:「伍、現任出席委員:…含主任委員共10員;捌、宣布開會:『出席開會』委員18員,已超過半數12員以上」等語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3-99頁),足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由原告第23屆委員參與決議,該決議自屬無效,無從據以召集系爭社區第2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原告第24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上開會議之決議既屬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加以召集之情形,當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5-274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自給付系爭費用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