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V-112-基簡-292-202410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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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連仁川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鄭澤村 鄭耀宗 鄭華洲 鄭文達 鄭文程 鄭文標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吳東閩(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瑛瑛(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華(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芬(被告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 吳越夫 吳嘉仁 吳干城 吳愛娟 吳愛順 吳富美 鄭崇文律師(被告吳承勇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山 吳偉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東閩、吳瑛瑛、吳世華、吳世芬為吳州雄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吳州雄 於訴訟進行中之000年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東閩、吳瑛瑛、吳世華、吳世芬(下稱吳東閩等4人),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吳東閩等4人為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吳東閩等4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東閩等4人為吳州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