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2-基簡-492-202411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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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沂玟 蘇智亮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告 黃寶猜 黃金珠 黃宮燕 黃宮雅 黃漢賓 黃有福 黃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mini)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黃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陳報狀附民事起訴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黃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代位人黃財明有新臺幣(下同)339,543元及利息 債權,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3月9日基院華107司執恭字第4527號債權憑證,而黃財明繼承被繼承人黃慶輝之系爭不動產,黃財明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妨礙原告對於黃財明財產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黃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寶猜、黃宮燕、黃宮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不了解原告告什麼,錢不是我們欠的,我們是否可以說哪幾筆土地可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金珠、黃漢賓、黃有福、黃文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黃財明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黃慶輝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黃財明及被告,迄未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所地資字第1120000874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黃寶猜、黃宮燕、黃宮雅對此並無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黃財明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且依黃財明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黃財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車年79年之汽車1輛。又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黃財明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黃財明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黃慶輝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黃財明各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黃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黃財明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35 公同共有3/24 2 同上段157地號土地 466 公同共有3/24 3 同上段147地號土地 68 公同共有3/24 4 同上段148地號土地 10 公同共有3/24 5 同上段148-1地號土地 80 公同共有3/24 6 同上段148-2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24 7 同上段149地號土地 66 公同共有3/24 8 同上段149-1地號土地 16 公同共有3/24 9 同上段150地號土地 199 公同共有3/36 10 同上段151地號土地 398 公同共有3/36 11 同上段152地號土地 432 公同共有3/36 12 同上段154地號土地 194 公同共有3/24 13 同上段155地號土地 112 公同共有3/36 14 同上段156-1地號土地 44 公同共有3/36 15 同上段156-4地號土地 360 公同共有3/24 16 同上段156-5地號土地 18 公同共有3/36 17 同上段158地號土地 3,079 公同共有3/24 18 同上段158-4地號土地 40 公同共有3/24 19 同上段160-3地號土地 11 公同共有3/36 20 同上段160-4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3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黃寶猜 1/8 2 被告黃金珠 1/8 3 被告黃宮燕 1/8 4 被告黃宮雅 1/8 5 被告黃漢賓 1/8 6 被告黃有福 1/8 7 被告黃文學 1/8 8 被代位人黃財明 1/8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被告 負擔比例 1 被告黃寶猜 1/8 2 被告黃金珠 1/8 3 被告黃宮燕 1/8 4 被告黃宮雅 1/8 5 被告黃漢賓 1/8 6 被告黃有福 1/8 7 被告黃文學 1/8 8 原告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