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LDV-112-基簡-696-20241113-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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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龍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崔森勝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6,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基隆 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施作如附表1「工程項目欄」所示之項目,並約定系爭裝潢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萬7,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其中包含附表1「110年9月8日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報酬33萬元、「111年3月15日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報酬17萬7,000元,扣除未施作之「衣櫃」項目報酬5萬元後,合計為45萬7,000元),嗣被告並匯款20萬元予原告。其後,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完成系爭裝潢工程而退班,詎被告以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且未同意追加工程項目、被告遲延完工等理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剩餘款項25萬7,000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本約定於110年12月底完工,詎原告延 宕至111年2月底始完工,且未經被告驗收,即逕自將系爭建物鑰匙置於抽屜內退班。嗣經被告發現系爭裝潢工程充斥如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所示之瑕疵,不具約定使用之品質,無法達成預定效用,迭經催告原告進行修補以完成驗收,均未獲置理,致被告需自行雇工修復上開瑕疵,原告自得以所支出之瑕疵修復必要費用,請求減少系爭裝潢工程之報酬。而系爭工程款扣除如附表1所示之瑕疵修復必要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已不足20萬元。因被告就系爭裝潢工程業已給付報酬20萬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剩餘款項25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A、B估價單影本、設計 圖6紙、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0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4頁、第19-41頁),且被告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成立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壢簡卷第47頁),惟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裝潢工程之剩餘工程款25萬7,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由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㈡原告就前開工程項目是否均有完工?㈢完工之項目是否存有瑕疵?㈣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後: 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範圍為如附表1所示A 估價單編號1、4、5、6、8、9、10、11、12、14、15、16、17、18;B估價單編號3、4、8、14、15、16之工程項目: ⒈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 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工程款時,應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及有否履行之事實資為判斷。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範 圍包含附表1(即A、B估價單)所列之全部工程項目,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所列之理由置辯,而觀諸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0年9月8日20時47分許傳送估價單2紙及設計圖7紙照片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21時14分許向原告表示「估價單太模糊不清可以重新再傳一次給我thank you」,經原告於同日21時15分許再次傳送上開估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則於110年9月9日傳訊向原告表示「明天晚上或是星期六有空我們碰面商談會比較清楚」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明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13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含具體項目,係以當面會談方式進行確認。參以原告陳稱有關系爭裝潢工程之施工成品與業主(即被告)均有當面溝通(見本院卷㈠第373頁),且原告先前雖曾傳送另紙報價金額為1萬8,000元之估價單予被告(下稱C估價單,見壢簡卷第79頁),惟嗣稱:「我請款的範圍是我提出來的估價單品項,C估價單不包括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益徵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包含之項目並非純以原告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而被告除自認如附表1所示A估價單之編號1、4、5、6、8、9、10、11、12、14、15、16、17、18、B估價單之編號3、4、8、14、15、16項目外,否認兩造就附表1所示其餘部分有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就A、B估價單全部項目成立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除A、B估價單外,均未就兩造確有針對前揭被告否認委請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提出任何證據供佐。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自認,認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施作範圍僅有如附表1所示A估價單編號1、4、5、6、8、9、10、11、12、14、15、16、17、18;B估價單編號3、4、8、14、15、16之工程項目。 ㈡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實際全部完工者為A估價單編號5、6、8 、9、10、12、15、16、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5、16之工程項目;部分完工者為A估價單編號1、4之工程項目: ⒈查原告主張關於A估價單編號5、6、8、9、10、12、15、16、 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5、16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乙情,經被告自認在卷(見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此部分堪信為真。至於A估價單編號1之工程項目,被告抗辯原告僅施作系爭建物3樓部分其中面積7坪大小之天花板;編號4之工程項目,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主臥室3樓施作2個窗簾盒,另在系爭建物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並未施作原定設置在系爭建物3樓客廳之第4個窗簾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崔宋秀梅(下逕稱崔宋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3樓天花板你印象中原告實際施作坪數為幾坪?)7坪。(問:為何證人對7坪這數字如此印象深刻?)當時我與先生是有討論說就浴室與廚房、餐廳頂多就是7坪,因為範圍不大,所以有印象。(問:請求提示被證7,就被證7,3樓窗簾盒有要求原告施做嗎?)有。但原告沒有做。(問:有告知原告要施作嗎?他後來有做嗎?)有告知要補施作。但原告後來沒有作。(問:3樓前面客廳、房間有無做天花板?)沒有,4樓才有全部都有做。(問:請求提示被證13,被證13是指哪一個樓層?)是4樓和室。(問:4樓和室當時是如何跟原告要求要施作?)當時我冷氣原本要放中間,但原告建議可以一到左邊,右邊可以做一個置物櫃,我們也請冷氣師傅照原告所述施工,冷氣裝好後原告卻直接封板,沒有做置物櫃,我們在電話中都有清楚告知。(問:發現後有無跟原告通知修繕?原告有無修正?)我有通知修繕,但都沒有修。」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1、13、15、16頁)。是原告就A估價單編號1、4之工程項目僅有部分完工乙情,亦足認定。又除上列各工程項目外,因A、B估價單所載項目未臻明確,經本院向原告確認該等估價單所載品名實際對應工程項目究竟為何後,被告否認原告有就其他項目實際施作、完工之事實,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其就該等項目確有實際完工之證據資料,觀諸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5日系爭建物4樓實況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79-297頁),亦無從推知該等項目確有完工之蛛絲馬跡,是原告所言即難採據。從而,本院認原告實際施作完工之工程項目為A估價單編號5、6、7、8、9、10、12、15、16、17、18、B估價單編號3、4、14、15、16之工程項目;部分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為A估價單編號1、4之工程項目;其餘部分則全未施作。 ⒉原告固爭執崔宋秀梅為被告之配偶,且於系爭裝潢工程進行 中並未實際到場監工,其證詞應屬偏頗而不可採信云云,惟本院審酌崔宋秀梅雖為被告之配偶,然業經供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崔宋秀梅於到庭作證之際,在本院未提示任何卷內證據之前提下,即可對系爭裝潢工程施工過程與瑕疵狀況自由作出連續完整陳述(見本院卷㈡第9-10頁),顯然對該工程之成果曾有詳細見聞,而原告僅空言主張崔宋秀梅證述虛偽不實,卻未提出反證加以彈劾,足徵其所言僅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㈢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萬3,400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所為之工作,已添附在系爭建物之中,客觀上並無交付被告之必要,而原告雖稱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有約定依工程進度給付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且未提出事證供佐,所言尚難憑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之際交付報酬,至為明確。被告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工程款最後一筆款項需經被告驗收完畢方可請領,因系爭裝潢工程未經被告驗收,且被告拒絕依原告催告修補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即斷然停工退班,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遍觀兩造所為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全未就系爭裝潢工程之驗收方式與期程有何具體約定,被告亦未能就兩造確有約定以「完成驗收」為其給付系爭工程款條件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佐,本院要難遽信被告所辯屬實。從而,原告就如前揭A估價單編號5、6、8、9、10、12、15、16、17、18已完工;編號1、4部分完工;B估價單編號3、4、14、15、16之工程項目亦已完工,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項目有如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所示之瑕疵,並陳稱被告發現相關瑕疵後,即曾立即以口頭方式告知原告請其進行修補,並多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兩造因此就系爭裝潢工程是否有瑕疵一節發生齟齬,原告並拒絕修補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第199頁)。而原告亦主張被告表示雙方已無互信,所以也不可能叫伊去施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系爭裝潢工程各項瑕疵後,既已歷經相當時間,被告復未有依原告指示修復前揭瑕疵之意,甚而迭與被告爭論系爭裝潢工程是否確實存在瑕疵,應認原告已拋棄其關於修補瑕疵之期限利益,倘該等工程項目確有瑕疵存在,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系爭裝潢之報酬,即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以其實 際完成之工程項目為據,並依該項目是否存有瑕疵、瑕疵之嚴重程度,決定應予核減之報酬數額。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就被告承認系爭裝潢工程項目已完工且無瑕疵部分: 經查,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6、8、12、16; 估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3、4、16,業已完工,且無瑕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表1「被告答辯要旨」欄),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報酬,應予准許。 ⒉就被告爭執系爭裝潢工程項目僅部分完工(但無瑕疵)部分 : 經查,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4僅部分完工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判准」欄所示之報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被告爭執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倘欲抗辯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個別工程項目有關於特別效用、功能或品質之合意,應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抗辯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之部分,析論如下: ⑴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5、9、17、18、估價單B 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 ①被告固抗辯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另有合意約定被告應將櫃子 需做上下雙層門或具抽屜之款式,然原告卻不予理會,全數做成未分層之樣式,或是將吊櫃做的極長,且有櫥櫃木板採用瑕疵品或並使用未具一致性紋路之木板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應據以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云云。惟查,原告曾於兩造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後,傳送如附件1所示之櫃子設計圖予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4頁),且被告於收受前揭設計圖當下,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足徵兩造已有由原告依上開設計圖進行施作之默示合意。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1月27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2所示之系爭裝潢工程成果照片9紙予被告,而被告僅於111年1月30日0時22分回復原告稱「你有沒有感覺到每個櫃子都很制式化沒什麼改變 感覺沒有特別美感 我姐姐認為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並未就上開工程項目有何違反兩造合意之情形表示異議。是兩造倘確有針對上開工程項目另行約定工作物應具備之效用、功能或品質,被告既已透過前揭照片見聞原告施工之成果,甚且依被告所述,其會每週前往系爭建物確認裝潢進度,則被告焉有未向原告表示其工作物不符兩造約定,僅向原告抱怨系爭裝潢工程中櫃體工作物美觀程度未臻理想之理?足徵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之成果確無被告所指瑕疵甚明。況且,本件經比對前揭設計圖與工作物成品照片後,二者在外觀方面並無重大差異,亦未見被告抗辯該等工作物有未能供通常使用之情,或確有查得使用品質欠佳之材料之事實;而被告雖另指摘原告完工之櫃體內部有未依兩造合意製作抽屜之瑕疵,惟被告迄未提出兩造確有就上開櫃體應施作抽屜之合意,所辯已嫌無據。再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物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3頁,第283-285頁、第292-293頁),可知該等櫃體均仍可供儲放物品之通常使用,且確有實際擺放日常生活用品,自不能認為存在功能或效用之瑕疵;而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9之照片亦僅顯示原告所用木板紋路方向不一,或有影響該工作物美觀之情形,然櫃體供通常使用之品質、功能、效用不可能因此有所減損,殊甚明確,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完成之上開工作物與兩造合意之效用、功能或品質不符,即無可採。 ②被告復抗辯依崔宋秀梅所為證述,可見兩造確有就上開工程 項目之效用、功能或品質為特別約定等語。然崔宋秀梅雖證稱:「(問:依證人印象所及有哪些是你跟你先生討論過的裝潢瑕疵?)鞋櫃、置物櫃我要分上下層,因為如果是整片板子從地板到天花板我整天開開關關會很不方便,我孫子容易夾到手。(問:被證8第1頁照片是指原告施作的哪一個家具?)3樓玄關鞋櫃。被證8第1頁之照片是鞋櫃門拉開的上方。(問:你請清潔人員打掃時,是何時發現被證8之瑕疵?)2月22日退班後,是2月24日請清潔人員打掃時發現的。(問:發現後有較原告進行修改嗎?)有通知原告,是以LINE傳送圖片與通話告知。(問:請求提示被證10,被證10所指為何處?)證人:是3樓置物櫃。(問:被證10原本要求施作樣式為何?)我要做上下櫃,上面下面各一個門,中間要簍空。(問:裡面的紋路是否如同被證10第2頁照片所示有不一致?)是,紋路不一致,至今仍未修改。(問:針對被證10瑕疵有無通知原告修改,何時通知?最後有無修改?)一發現就通知原告,最後仍沒有修改。(問:你是何時通知原告系爭瑕疵?)例如上下櫃。是你(按:原告)做好後,我先生看到在現場看到實品,回家跟我討論,就打電話給原告說太制式化了。(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1-13頁、第18頁)」等語。惟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乃成立在兩造之間,而兩造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口頭進行溝通,原告復表示於本件訴訟發生前未曾見過崔宋秀梅,足認崔宋秀梅當無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形成合意之經過,亦未親自見聞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之效用、功能或品質所為承諾之事實,是關於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之合意範圍,崔宋秀梅當係聽聞被告之轉述而來,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上開工程項目確有任何特別約定,亦無從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③據上,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5、9、17、18;估 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就該等工作物有何效用、功能或品質之特別約定,亦無證明該等工作物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是原告既有實際完成該等工作物之事實,則其請求各該工程項目之全部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15、B估價單工程項 目編號14部分: ⑴首查,被告抗辯兩造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部 分實際約定施作項目為陽台柵欄,且約定所用「南方松」木材約定厚度需達1.5公分以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使用木板厚度未達1.5公分,亦未在兩造合意位置施工,業據被告提出現場實際丈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本院卷㈡第34頁、第286-288頁),足認原告完成之上開工作物確有瑕疵,價值亦因此減損,被告抗辯其得據此請求原告減少本工程項目之報酬,自屬有據。 ⑵次查,被告就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5部分,曾於1 10年12月21日0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稱「樓上和室的升降桌(下稱系爭升降桌) 正方形每邊長89公分才有吉祥字 就決定這樣子」,原告則於同日0時48分許回覆「你說怎麼樣就怎麼樣都不會再給你說建議什麼了」(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有系爭對話紀錄可憑,堪認原告已允諾系爭升降桌規格應為每邊89公分之正方形。惟系爭升降桌之成品長度約為90公分、非恰好89公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7頁,本院卷㈡第267-269頁),且原告亦於111年3月28日兩造透過通訊軟體LINE爭執系爭裝潢工程瑕疵之際,向被告表示「我也跟你講沒有吉利的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堪認原告已自陳其就系爭升降桌所為施工成果與兩造合意之規格不符,具有瑕疵。又被告爭執兩造合意被告應按如附件3所示上方之圖說樣式製作B估價單工程項目編號14化妝台(下稱系爭化粧台),核與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相符(被告僅另稱抽屜之把手不要有洞,見本院卷㈠第178-179頁),被告就此亦回覆「OK」之貼圖(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化妝台之規格已有特別約定。然原告嗣後施工之成果則如附件3下方照片所示,其規格與兩造原先約定樣式迥然不同,乃一望即知之事實,足認原告未依約施作,原告主張其確有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化粧台,殊無足取;被告抗辯系爭化妝台具有瑕疵,洵屬有據。 ⑶然查,被告就此雖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得請求減價之數額(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條項於89年2月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等語,可見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縱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惟考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瑕疵僅提出「波創意裝潢工程行」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以該報價單所載各「以新代舊」之施工項目金額,作為請求減少報酬之依據。惟前揭各該裝潢成品固存在瑕疵,然依被告提出各該照片所示情狀,其通常使用功能尚未完全喪失,因此被告主張逕以替換新品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報酬之依據,顯有欠公允。況「波創意裝潢工程行」所出具報價單之證明力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原欲以其提出之系爭裝潢工程照片為據,就系爭裝潢工程應減少之報酬聲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公會)進行鑑定,嗣該公會復稱本件鑑定人需至現場現勘判別實際施作之工法,倘以照片進行鑑定,被告需提出更清晰之照片並檢附相關拍攝位置索引圖表及說明等語,有台北市裝修公會113年1月23日(113)設學會字第113000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3頁),被告遂以系爭建物3樓業出租他人使用,承租人明確表示不得打擾,無法同意台北市裝修公會進行現場鑑定為由而撤回上開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53頁)。其後,被告即未提出其餘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件系爭裝潢工程雖有瑕疵,業如前述,然被告得據以減少之報酬數額仍屬不能證明,被告主張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減少報酬數額,自非有理。從而,被告主張附表1所示估價單A工程項目編號10應減少報酬9,000元、編號15應減少報酬1萬6,000元;估價單B編號14應減少報酬5,000元等語,即均無可採。 ⒊關於附表1所示估價單B工程項目編號17部分: 查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始終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主張其請款範圍是其「提出之估價單品項」(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然上開工程項目非屬兩造合意施作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項工程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裝潢工程報酬,以兩造實際合意完 成,且確實有全部或一部完工之工程項目為據,並經扣除本件已經給付之工程款20萬元後,總額為8萬3,400元(詳見附表1「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計算式:2萬4,000元+6,000元+2萬,2000元+8,000元+5,000元+9,000元+9,000元+6萬元+1萬6,000元+1萬2,000元+9,000元+3萬元+1萬6,000元+1萬2,900元+1萬元+2萬8,000元+6,500元-20萬元=8萬3,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13頁公務電話紀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萬3,4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就本訴部分雖請求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以確認系爭裝潢 工程施作狀況,惟系爭建物3樓部分業經被告修繕後出租予他人,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1頁);系爭建物4樓部分依前揭被告陳報照片所示,現況亦與原告停止施工時有所不同,堪信系爭建物現況已有變更,無從以履勘現場方式調查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因此認為本件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裝潢工程款25萬7,000元本息未償,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則以原告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時造成系爭建物損害、受有相當租金收入損失,且原告因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所生糾紛,以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妨害被告名譽,因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28萬7,000元本息。經核本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以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核其減縮請求權基礎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當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裝潢工 程,並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10年12月底完成該工程,詎反訴被告遲至111年2月間仍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且自行退班而終止施作,其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亦存在多項瑕疵,使反訴原告需自行花費大量時間修繕系爭建物,因此遲至111年9月間始得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失去短少4個月之租金收入合計7萬2,000元之利益。而反訴被告於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際,因施工不當造成地板磁磚及門把毀損、牆壁刮傷等損害,亦使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萬5,000元之損害,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⒉又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在系爭建物鐵門上張貼如 附表2所示語句以誹謗反訴原告(下稱系爭公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而反訴被告之誹謗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終日無端遭受鄰居指指點點、名譽掃地,反訴原告與其配偶因此自111年11月18日起出現焦慮、失眠、入睡困難等症狀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反訴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是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⒊基於上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8萬7,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7,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之裝潢分由不同工班施作,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系 爭建物所受損害為反訴被告造成,且系爭裝潢工程因追加工程項目眾多,反訴原告雖有催促反訴被告要趕快完工之事實,然兩造並未合意確定之完工日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失,並無依據。又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拒不處理系爭工程款問題,才會在系爭建物的大門口張貼系爭公告。反訴原告嗣後前往鄰近系爭建物之派出所諮詢,經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行為有違法之虞後,旋即趕回處理,且自反訴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起至撕除系爭公告止,時間僅經過半小時而已,而本案刑事判決雖然認定反訴被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但量刑甚輕,另反訴原告之配偶崔宋秀梅之健康狀況與系爭裝潢工程無涉,不能責令反訴被告就崔宋秀梅精神上痛苦負責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租金收入損失7萬2,000元部 分: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租金收入損失7萬2,0 00元一節,固據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本院卷㈡第195-211頁)為憑。惟本院斟酌如附表1所示之A、B估價單作成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8日、111年3月15日,有明顯先後之別,堪認系爭裝潢工程之項目確有逐漸追加之情。況遍查系爭對話紀錄,反訴原告雖迭次催促反訴被告完成系爭裝潢工程,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具體完工日期之合意,是反訴原告稱系爭建物因反訴被告延後完工且存在瑕疵,需經修復後始得出租予他人,因此受有4個月租金收入損失,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回復系爭建物原狀必要費用1 萬5,000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之際,因施工不當造成地板磁磚及門把毀損、牆壁刮傷等損害,使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內部照片3紙為憑(見壢簡卷第74-76頁)。反訴被告固否認上情,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反訴原告前於反訴被告退班(停止施工)後不久之111年3月28日4時23分許,曾傳訊向反訴被告表示其施作方式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地磚損害,並傳送前揭3紙照片予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雖否認其工班有丟工具以致造成地磚損害之情形,然對反訴原告稱「地板有受傷有會負責 窗戶把手換新了算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承認前揭損害確為系爭裝潢工程進行中所發生,且允諾願就前揭損害負責。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就其回復上開損害之必要費用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惟就反訴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因反訴原告稱其係找臨時工修繕,並以現金給付報酬,顯有證明其數額之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修復磁磚、門把之合理市場行情,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系爭建物張貼如附表2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公告),使來往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可見聞,足生損害於反訴原告等情,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25-229頁)之理由,而反訴被告雖陳稱其向鄰近系爭建物之派出所員警諮詢後,發現上開行為有違法之虞,即在半小時後將系爭公告撕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其所述縱係為真,然本院審酌系爭公告張貼在系爭建物鐵門,客觀上已足以使往來之鄰近住戶見聞,而對反訴原告有負面評價(詳後述),是反訴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⑵查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本有前揭履約糾紛尚待解決,反訴原 告並非因其無資力而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然反訴被告竟因此以系爭公告指摘反訴原告有「賴帳」、「沒錢還敢請我裝潢」、「無恥到家」等情形,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自具有指摘反訴原告經濟、信用狀況不佳之貶抑意涵,係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衡情將令遭受指摘之反訴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客觀上顯已足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甚明,是反訴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又反訴被告因其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反訴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反訴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反訴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從事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本院並參酌個資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再衡量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嚴重程度、對反訴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固稱其因反訴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壓力甚大,影響其精神狀態(見本院卷㈡第141頁),惟僅提出崔宋秀梅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23頁),然反訴原告與崔宋秀梅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其身心狀態亦屬有別,尚難以崔宋秀梅個人之健康狀況,推論反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前揭行為導致精神狀態受有影響,且崔宋秀梅非本件當事人,本院尚不得將其因本件糾紛所受影響列為衡酌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之依據,尚難以此作為加重反訴被告賠償責任之基礎。 ㈣綜據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 損失,於3萬6,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000元+3萬元=3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㈡第311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品名 規格、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承認金額 被告答辯要旨 (見被告答辯狀㈣附表5、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6) 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合意施作範圍 本院認定原告完工(部分完工)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一、110年9月8日估價單(見壢簡卷第3頁) 1 3樓平面天花板 22坪×3,000元 6萬6,000元 2萬4,000元 原告僅施作其中7坪大小之天花板,其所為請求僅於2萬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是 是(部分完工) 2萬4,000元 2 廁所(塑膠板或矽酸鈣板) 2間×5,550元 1萬1,000元 0元 系爭建物之廁所係被告委由「乙泰衛浴」施作,倘原告所稱施作範圍係指廁所之天花板,此項目與編號1內容相同,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報酬。 否 否 0元 3 廚房(塑膠板或矽酸鈣板) 1式 5,500元 0元 系爭建物之廚房係被告委由廚具廠商施作,倘原告所稱施作範圍係指廚房之天花板,此項目與編號1內容相同,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報酬。 否 否 0元 4 窗簾盒 4×2,000元 8,000元 6,000元 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之3樓主臥室施作2個窗簾盒;在系爭建物 之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其所為請求僅在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是 是(部分完工) 6,000元 5 玄關鞋櫃 1式 2萬2,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因修復系爭建物4樓櫃子費用高於原告本來報價,顯見照被告要求規格製作,左列鞋櫃修復費用必定高於原告請求,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2萬2,000元 6 冰箱上方吊櫃 1式 8,000元 8,000元 原告確有施作,且無瑕疵,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 是 是 8,000元 7 房間衣櫃雙面 10尺×5,000元 0元【原告自認未請求此項報酬,見壢簡卷第2頁】 0元 兩造未合意由原告施作,原告亦未實際施作左列項目。 否 否 0元 8 中間隔間(不做衣櫃) 1式 5,000元 5,000元 一、原告確有施作,且無瑕疵,原告所為請求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7、8所列工程項目標的同一,兩造原約定施作房間衣櫃,嗣改作房間中間之隔板。 是 是 5,000元 9 房門線路前做置物櫃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因修復系爭建物4樓櫃子費用高於原告本來報價,顯見照被告要求規格製作,左列鞋櫃修復費用必定高於原告請求,被告因此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9,000元 10 3至4樓樓梯南方松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雖有委請原告施作,惟成品有瑕疵(位置不對、厚度未達1.5公分),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原告於鈞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本項目係做樓梯踏板,後改為塑膠地板(見鈞院卷㈡第122頁),原告主張與B估價單項次品名不同,被告抗辯應以B估價單所載品名為據。 是 是 9,000元 11 樓梯側邊修飾 1式 4,000元 0元 被告雖有委請原告施作,相關材質亦非如當初所要求,甚至樓梯旁邊皆係使用廢料,膠條亦多處脫落,十分醜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是 否 0元 12 4樓天花板 20坪×3,000元 6萬元 6萬元 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且原告確有實際施作,請求有理由。 是 是 6萬元 13 廁所 1式 5,500元 0元 左列項目係被告委請「乙泰衛浴」施作,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4 和室置物櫃 1式 9萬元 0元 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且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是 否 0元 15 活電動桌 1台 1萬6,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請求之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房間床板、桌面維修更新5片,共計16,000元」,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等同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因此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項報酬。 是 是 1萬6,000元 16 拉門+軌道 1式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2,000元 17 樓梯上方儲物櫃 1式 9,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木作置物櫃,共計42,000元(與編號18一起報價)」,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9,000元 18 樓梯上方鞋櫃+衣櫃 1式 3萬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木作置物櫃,共計42,000元(與編號18一起報價)」,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3萬元 19 窗簾盒 2×2,000元 4,000元 0元 此項目與編號4係屬重複,且原告僅在系爭建物之3樓主臥室施作2個窗簾盒;在系爭建物之4樓客廳施作1個窗簾盒,其所為請求僅在6,000元範圍內有理由。 否 否 0元 20 陽台柵欄及曬衣架旁隔柵 1式 1萬6,000元 0元 一、與編號10所列係同一工程項目,原告重複請求,故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本項目係指4樓陽台柵欄而與編號10不同之主張(見鈞院卷㈡第122頁)。 否 否 0元 二、111年3月15日估價單(見壢簡卷第4頁) 編號 工程品名 規格、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承認金額 被告答辯要旨(見被告答辯狀(四)附表15、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6) 本院認定兩造合意範圍 本院認定原告完工(部分完工)範圍 本院判准金額 1 追加 2 3F門櫃 3×2,700元 8,100元 0元 被告委由原告在3樓施作的櫃子,總計僅有原估價單所載之項次5(3樓玄關鞋櫃,被證8)、項次6(冰箱上方吊櫃)、項次9(房門線路前做置物櫃,被證10)共三項。原告本項請求係與B估價單編號5相同,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否 否 0元 3 壁面封板及4F和室加木材 1式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6,000元 4 門片 3×4,300元 1萬2,900元 1萬2,9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1萬2,900元 5 包冷媒管-客、主 2×5,000元 1萬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6 次臥【按:依原告所述,系指包次臥冷媒管之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2×3,500元 7,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亦否認將其他工程項目預算用以改作本項、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7 陽台玻璃封板 1式×2,000元 2,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承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8 包樓梯下(2、3F下) 1式×11,000元 1萬1,000元 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未做,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9 4F樓梯口隔間含門框 1式×7,000元 7,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0 壁面不平封板子 1式×3,500元 3,500元 0元 一、本項與系爭B估價單編號3係同一工程項目,原告重複請求,故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本工項項目為原告所稱因4樓客廳牆壁不平,油漆師傅跟業主說用封板等語(見鈞院卷㈡第122頁)。 否 否 0元 11 包冷媒管 1式×5,000元 5,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2 包鐵柱 2×1,000元 2,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3 合室拉門衣櫃 7尺×6,500元 4萬5,000元 0元 左列項目與B估價單編號16重複,原告請求無理由。 否 否 0元 14 化妝台、吊櫃 1式 1萬元 5,00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房間化妝台移位(含牆面修補),共計5,000元」,左列項目應減少報酬5,000元。 是 是 1萬元 15 浴室門口上下櫃 1式 2萬8,000元 0元 一、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 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3估價單所示項目「餐廳展示上下櫃,共計34,000元」,左列工程項目修復金額已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金額。 是 是 2萬8,000元 16 實木門 一片×6,500元 6,500元 6,500元 被告有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施作無瑕疵,請求有理由 是 是 6,500元 17 陽台曬衣架隔柵加寬 2尺 3,000元 0元 被告未委由原告承做、原告有做,但原告先前自陳本項工程免費,且係以廢料裁作,請求報酬金額不合理。 否 是 0元 附表2 編號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大門張貼之文字 1 賴帳25号3F~4F崔先生沒錢還敢請我裝璜 2 「驗收完成工程款不付屢次都不理有問題也不叫我去看賴也不回真是無恥到家;懇請認識崔先生的人或三F的人跟我聯絡定當面謝禮裝璜老板林生0000000000 附件1 櫃子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195頁) 附件2 原告傳送之系爭裝潢工程成果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附件3 兩造約定之系爭化妝台樣式(上方)與原告實際完成之系爭化妝台(下方)(件本院卷㈠第4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