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LDV-112-基簡-969-202411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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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鄭如玲 訴訟代理人 上官人珷 被 告 簡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8時10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62線道路內側車道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道路西向4.2K處,欲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又突然煞車,致斯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原告所有、訴外人上官蕙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右側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36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因被告車輛移動而無法鑑定肇事責任,惟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其係因被告車輛前方有車輛煞車才跟著煞車,則被告肇事後理應能馬上停止,卻仍往前行駛20多公尺,破壞系爭事故現場,且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被告所述,兩造車輛受損位置應係系爭車輛車頭及被告車輛車尾,然系爭事故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全在右側,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後車尾,可知悉系爭事故確因被告變換車道又突然煞車,致斯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塞車,被告車輛當時時速僅10公里,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故被告車輛才會又往前移動,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車牌受損,其僅知系爭車輛是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無法控制亦不知系爭車輛係由何角度撞及被告車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訴外人上官蕙鈺駕駛之系爭車輛與 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車輛之右側因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受損,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150,3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勁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12年2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12579號函、112年3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1200132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2年12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2005394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因被告車輛突然煞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被告既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62內側車道直行往萬里,前方有車減速,我就跟著減速,後方就突然被撞了…」云云,然衡諸常理,被告若係直行於內側車道遭系爭車輛自正後方追撞,原告車輛受損位置應為車頭,被告車輛受損位置應為車尾,而非車輛之左右側車身;況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因車輛移動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認定肇事經過情況不明不予鑑定,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系,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係行駛於台62線西向之內側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停駛於肇事路段內側車道偏左,而被告車輛雖已移動過仍停駛於肇事路段內側車道偏右,是綜合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車輛欲變換車道向右偏駛後又驟然減速、煞車,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評估修復費用150,360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萬元,即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