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V-112-家訴-4-20241022-1
字號
家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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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107年00月00日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交屋二期及尾款;此期間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理婚宴;前揭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購屋合約第二期款270萬元,尾款945萬元。原告以2間房屋抵押,向○○地區農會(系爭帳戶1)共貸款1,600萬元;原告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期間,系爭帳戶1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多次想要查閱1,600萬元的花費細目,被告均推諉不願處理。被告於107年00月00日,與○○公司簽屬系爭房地修繕合約。原告於108年00月初才知道修繕合約及支付方式。㈡被告共計11次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去提領現金或轉匯他處,說明如下:原告3個銀行帳戶分別為前開○○地區農會(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帳戶1),○○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2),○○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3)。原告於109年00月00日辦理掛失農會存摺,才知被告從原告三個銀行帳戶不當得利及侵權計5,995,050元。 ⒈被告對系爭帳戶1之不當得利共4,195,050元: 原告於107年00月00日及00月00日委託被告赴○○地區農會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的二期款270萬元及尾款945萬元;被告藉此機會,對系爭帳戶1另寫5張提領單據不當獲利共374萬元(請參原證6),均為被告手寫筆跡;如屬二期款270萬元及尾款945萬元匯款單據則是農會行員代替被告書寫。⑴107年00月00日,被告將系爭帳戶1的貸款餘額分成4張存款憑條匯入其自己及其母親帳戶,及現金提領共239萬元;⑵ 107年00月00日,被告將系爭帳戶1的貸款餘額匯入其○○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共135萬元。⑶被告先後於107年00月00日,00月00日,00月00日及109年00月00日4次,至○○地區農會提領不當獲利共455,050元。 ⒉ 被告對系爭帳戶2的不當得利計150萬元: 被告108年00月辭去工作全職在家,原告將系爭帳戶2及系爭 帳戶3的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原告108年00月00日將勞退金50萬元由系爭帳戶2轉帳至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請其代為保管,次日被告提領系爭帳戶2的100萬元,匯款至被告○○銀行。被告108年00月00日,被告透過LINE告訴原告:「您交給我的150萬都定存起來」「存款簿上都是您的錢,必較重大筆的,未經您同意下我不會去動」;如今,被告卻否認沒有這筆款項。可推當時被告犯罪事實明顯。 ⒊ 被告對系爭帳戶3的不當得利計30萬元: 被告108年00月00日口頭告知欠其母親與親戚的借款…必須趕 快還錢…云云。被告持原告○○系爭帳戶3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外幣折合台幣30萬元;原告當時不疑有她,以為被告事後會提出支付證明文件。迄今,被告不曾出示該筆30萬元的下落,也不交代具體的修繕單據與品項。 ⒋被告不當得利獲利金額合計5,995,050元【不當得利計算式: 系爭帳戶1(1,100,000+390,000+700,000+200,000+1,350,000+300,000+50,050+80,000+25,000=4,195,050元)+系爭帳戶2(1,500,000元)+系爭帳戶3(300,000元)= 5,995,05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7年00月00日,詢問被告○○地區農會繳納情形,被告 透過LINE答覆「○○的房子繳了3成1350*3再加還100的本金」;原告本於夫妻誠信原則,以為貸款已還505萬。事後查證當時被告欺騙其犯罪事實明顯,當時貸款約124餘萬(100+6*4期)。原告始於109年00月00日更換系爭帳戶1存摺,發現只有存款餘額且原存摺於107年00月曾被作廢,無法查過去的交易。原告當日向農會申請歷史交易紀錄。原告於110年00月至00月,才查知被告過去對系爭帳戶1的多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⒉原告從未同意挪用系爭帳戶1做他用並代還其婚前債務。原告 曾針對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1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被告侵占599餘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告訴乃論超過6個月駁回。該案諸多爭點,被告多次欺騙鈞院:⑴110年00月00日,被告曾向基隆地方法院遞交一份家事準備書㈡狀。被告主張系爭帳戶1她分5次共提領374萬元,都拿去作為結婚基金或還她的車貸,○○房屋修繕,及償還被告婚前的暖暖房屋貸款等。⑵2年期間,原告透過系爭帳戶2匯款給被告6,696,200元,含107年00月00日另給被告結婚禮金收入54餘萬。相關花費原告均有支付證明,足以支付伊稱的所有費用,被告涉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行為明顯,被告不曾交代6,696,200元的花銷明細。 ⑶107年00月00日,原告以line告訴被告將匯款給伊,請「先還 本金100萬」;107年00月00日,原告從爭帳戶2匯款130萬至被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系爭房地還本金100萬元及修繕用途30萬元;當日,原告從系爭帳戶2匯款30萬元到系爭帳戶1,作為系爭房地的房貸未來預繳用途。 ⑷108年00月至109年00月期間,兩造家庭失和,原告持續支付 家用;被告全職在家,卻持續掠奪原告財物。 ㈣並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50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其所持3個銀行帳戶存款計599萬5050元遭被告侵權及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前曾以相同之事實,向檢察署訴請被告涉嫌侵占等罪,已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明顯已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縱上開刑證案犯所涉犯罪構成要件與本件所涉不當得利要件尚有不同,惟於原告引據相同事實之前提下,上開檢察署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自仍有得予參酌之處,並得藉以認定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同樣並非有理。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既係主張被告因受託處理系爭 房屋買賣價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理銀行相關事務,而經原告交付自己所持帳戶之印章或存摺,並因而受領原告所持帳戶存款等利益,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明顯已有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理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被告受領原告所有財物「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加以舉證,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無異已經自承各該給付,均係因為當時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所產生之信任,友才概括授權委託被告辦理各項事務,明顯即括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相矛盾,且難認有給付型不當得利所應具備之「欠缺給付目的」,應屬無疑。 ㈢本件既僅涉及兩造婚姻存續中之部分財務關係,原告自不能 徒以其所另行給付之款項已足支應系爭11筆花費,遽推論被告因而受有該11筆款項之不當得利;遑論附表2既係原告所自行編製,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就各該款項所主張之用途與事實相符: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11次不當得利金額共計599萬5050元( 起訴狀附表1),且與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足以支付家庭開支之669餘萬元(起訴狀附表2),不能混為一談云云。 ⒉惟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被告係受有上開11筆總計599萬5050 元之不當得利,是本件爭點理應侷限於系爭11筆款項是否確屬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而與兩造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其他財務關係無關。申言之,原告既起訴主張上開11筆款項係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本應依照舉證分配原則,就其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並因而一度受領財物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加以舉證,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焉得以被告就該11筆款項所辯解之用途,單以伊另行給付之669餘萬元即得予以支應,遽反向推論該11筆款項即係被告所受不當得利? ⒊原告主張伊曾匯付669餘萬元予被告作為家用,被告即不得再 於系爭11筆款項主張相同之使用目的,否則即屬重覆,而屬不當得利乙節,其前提理應以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全部財務關係,僅有上開11筆款項及669餘萬元。從而,姑不論原告所依據之附表2「註記用途」係由原告所自行編寫,而難認各該款項之用途即如原告所主張,單以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務關係,明顯尚有其他之金融帳戶往來及現金給付,而不僅止於系爭11筆支出及原告所給付之669餘萬元,則原告又何能徒以該11筆支出可能與669餘萬元之用途有所重覆,遽作為認定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證明?遑論,附表2之「註記用途」欄既係原告自行添註,是該表內容又豈能認定即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所有收支之全貌? ⒋被告謹此否認起訴狀附表2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㈣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何以係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且參酌原告於刑案偵查程序或本件起訴狀中之陳述,無一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認定原告確有先行舉證之義務無疑: ⒈原告於起訴時,雖為了規避「給付型不當得利」須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任,而一再陳稱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 ⒉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所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不論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因受託處理系爭房屋買 賣價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理銀行相關事務,而經原告交付自己所持帳戶之印章或存摺,並因而受領原告所持帳戶存款等利益;或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二)本件告訴人自承:伊和乙○○於107年00月起結婚同居,就將○○農會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乙○○保管,做為家中房貸、裝潢及試管嬰兒等費用,沒有說要專款專用,另伊於108年00月、00月,將○○銀行存摺及印章及○○銀行信用卡交給乙○○等語。惟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究係如何交付被告乙○○保管使用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自承2人結婚後被告乙○○辭職,告訴人自願將上開○○農會帳戶交付被告乙○○保管,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做為家用支出等情,被告乙○○顯係基於夫妻之信任而無償管理上開○○農會帳戶並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因而未主動蒐集保存單據及明細資料,核與常情無達。況倘告訴人若未概括授權被告乙○○提領上開○○農會之款項,理應定期檢視帳戶餘額,並要求被告乙○○記帳,而告訴人與被告乙○○關係親密同財共居之時,告訴人既無此等要求,實難於嗣後關係破裂之時,因被告乙○○未詳實記錄各項家庭支出及金錢贈與等帳目,即遽認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遭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詐欺及背信等所得,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參見被證1,摘自該處分書第7頁第六(二)項)」等語,無一不足以證明本件給付原因,均係因為原告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方才會將原本由原告自行保管之印章、存摺,交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等情,已經被告一再陳明。 ⒋從而,原告迄今既仍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給付以 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而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自足認原告確係為了規避「給付型不當得利」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方才主張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屬無疑。是本件原告就「給付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該11筆款項所涉事務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既始終未依舉證分配責任先行舉證,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裁判意旨(參見被證2),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原告既係於不同期間,因為不同事務之委託,而分次將所持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所處理之事務果曾違反原告之委託,原告早即發現並加以質疑,焉可能會如原告主張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間,發生附表1所示11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本件兩造就原告究係如何將所持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 管使用乙節,雖然各執一詞。然原告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程序或起訴狀中既均自承:伊為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價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理銀行相關事務,方才將伊所持○○農會存摺及印章、或○○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云云,明顯無法否認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通常均係由原告所自行保管,且原告係於不同期間,因為不同事務之委託,方才分次將所持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使用。 ⒉從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既然係由原告為不同事務於 不同時期逐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則若被告果有一次未依原告委任意旨處理事務,定然早即為原告所發現並提出質疑,焉可能會如原告主張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間,發生附表1所示11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㈥被告就系爭11筆款項之使用,業已提出無法於事後偽造,且 得以相互覈實之金流明細,藉以證明被告從無任何違背原告委任意旨,或涉及任何不法之情事;反觀原告迄今除僅重覆提出大量未經整理之書面外,即僅有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明顯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 ⒈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11筆款項之使用情形,業已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侵占案偵查程序詳為舉證,包含提出銀行放款明細、107年00月00日償還貸款明細、試管(凍卵)療程說明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及○○榮總診斷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小公費收據、住戶保證金繳費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及匯款申請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訂單查詢資料、發票影像及試管嬰兒取卵手術前後須知等,明顯非僅原告所稱係命銀行行員手寫提款註記或由被告臨訟手寫提款註記,亦非被告所得以於事後隨意偽造之書證。且各該證據並經該檢察署詳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⒉反觀原告迄今除僅重覆提出大量未經整理之書面外,即僅有 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明顯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遑論,原告根本未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該11筆款項所涉事務係「欠缺給付目的」加以舉證。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疑。 ㈦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訴 訟分配剩餘財產。顯見,有關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分配應係該件訴訟之爭點,而與本件爭點應特定於系爭11筆款項是否果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 ⒈經查,原告誣指被告受有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目前仍然繫屬 鈞院審理猶未終結,詎原告竟又於113年3月20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同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⒉惟按「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系爭房地貸款或稅費等相關費用,尚非兩造婚後生活費用之全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總額若干、各應以如何比例負擔,其支出超逾其應分擔額之具體情形,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在無義務情況下,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前開費用,或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2萬3805元,及追加請求再給付101 萬8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參見被告答辯一狀後附被證3)」,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再參酌原告上開起訴行為,適足以證明有關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分配應係上開離婚訴訟之爭點,而與本件爭點應特定於系爭11筆款項是否果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申言之,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舉事證,既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各該事證既非兩造婚後生活費用之全貌。從而,原告明顯同樣不得單憑該等片段收支情形,遽主張被告果曾侵占原告所有財物或因而受有利益,至為灼然。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 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交屋二期及尾款,期間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理婚宴。系爭房地總價1,350萬元,購屋合約第二期款270萬元,尾款945萬元。原告以2間房屋抵押,向○○地區農會(系爭帳戶1)共貸款1,600萬元;原告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期間,系爭帳戶1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原告除前開系爭帳戶1外,尚有前開○○銀行台幣帳戶系爭帳戶2,○○銀行外幣帳戶系爭帳戶3,原告將系爭帳戶2及系爭帳戶3的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共計11次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去提領現金或轉匯,共計金額5,995,050元,原告曾以本件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明定於民法第100 3條第1項。夫妻為了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本得使用相互之財產以供家庭支出,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帳戶1、2、3存摺及印章親自交予被告,再者原告所主張其中部分款項乃原告自行轉帳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彼此基於信任關係而相互管理帳戶並支出生活費用,乃符常情,夫妻間如何約定財務管理,外人無從查知,原告自應就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1、2、3存摺及印章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倘原告未概括授權被告提領上開系爭帳戶1、2、3款項,被告如有異常使用帳戶情形,於長達數年間,原告本可輕易察覺,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原原告於雙方關係親密同財共居之時,既無此等要求,實難於嗣後關係破裂之時,縱認被告抗辯提領原告系爭帳戶1、2、3款項支出各項家庭費用等情,未盡完全舉證之責,亦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以原告爭帳戶1、2、3之存摺及印鑑,提領或轉匯11次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交屋二期及尾款,期間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理婚宴,及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保管系爭帳戶1、2、3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自11次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被告爭帳戶1、2、3存摺及印章,而原告自承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購入位於新北市○○區之系爭房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交屋二期及尾款,期間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理婚宴。足認兩造為了結婚、生子,在婚前早已定有購屋、裝潢、試管嬰兒等計畫,而且被告為了能夠順利受孕,亦辭去工作專心調理身體並配合醫院的試管嬰兒規畫,原告自願將系爭帳戶1、2、3存摺和印章交予被告被告乙○○保管,顯係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做為家用支出之情事。此外,原告以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地點已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或匯款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或匯款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被告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或匯款之事實,逕認被告係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帳戶1、2、3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或匯款。 ㈡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之行為,則被告 之前述自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或匯款,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自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 或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1、2、3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