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LDV-112-建-11-2024110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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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劉珈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6,743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鄒文和、劉珈妤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5,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追加被告莊景翔應給付原告77萬1,36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5頁);追加被告周翃宇應給付原告7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因前揭先、備位聲明間應具有選擇之關係,參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以數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萬0,360元(計算式:77萬1,360元+78萬9,000元=156萬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原告迄今僅繳納9,800元,尚欠6,743元未據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