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V-112-簡上-9-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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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8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㈡對於前揭廢棄部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2,428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萬2,42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抵銷抗辯,核屬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新防禦方法,茲審酌前揭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陳林惠美去世後,兩造及兩造之 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兩造之弟陳昌期為處理陳林惠美之財產分配事宜,於108年10月19日簽定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南投南崗工業區之工廠(含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出售後,給付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新臺幣10萬元,合計40萬元。而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嗣於109年間出售,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為此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原積欠陳林惠美債務83萬9,065元,並經陳林惠美免 除該筆債務。惟上訴人因念及陳林惠美既無積蓄且有日常花費,遂提議每月返還陳林惠美5,000元,而其中60萬元債務,則經陳林惠美口頭約定以手尾錢之名義贈與被上訴人、陳采于、陳曉齡、陳秀齡及陳昌期每人各10萬元。又兩造之家族公司於108年1月間欲出售系爭南投工廠股份,致陳林惠美日後將無股利可資收取,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陳昌期(下稱兩造等6人)遂提議給予陳林惠美補償方案。嗣後,因其等對補償陳林惠美之方案有所爭執,上訴人所提之建議未獲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以致陳林惠美抑鬱氣憤,並表示將不依前揭約定將上開60萬元給予被上訴人等人。其後,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計算後尚餘57萬元。而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陳昌期雖達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惟陳昌期陳稱陳林惠美曾表示遺贈不給予被上訴人等人等語。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既係基於陳林惠美之遺產(即陳林惠美對上訴人之債權)而來,則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即喪失繼承權,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萬2,42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按: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每人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勝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補陳略以: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後,兩造等6人協議將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陳林惠美之喪葬補助全數充公,用以支付辦理喪葬等相關事宜,且由上訴人代表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下稱勞保津貼)13萬7,400元、被上訴人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眷屬喪葬補助(下稱系爭補助)23萬6,907元與公教人員保險之喪葬津貼(下稱系爭津貼)14萬9,625元(上開3筆款項合稱為系爭公費)。前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統管及作帳,其理應於支付所有喪葬相關費用後,將結餘款平均分配予其他手足5人。而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依原審判決匯付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萬元、被上訴人5萬元後,被上訴人雖以簡訊傳送上開喪葬事宜之支出明細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其記載有誤。經上訴人檢視後,系爭公費合計金額為52萬3,023元,扣除喪葬費用等合理支出29萬8,501元後,結餘款為22萬5,431元。該筆結餘款倘經分配予兩造等6人,每人應受分配3萬7,572元,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572元。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民事上訴狀之送達,就前揭3萬7,57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另補陳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並未作成將系爭補助平均分配予兩造等6人之決議,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之,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固援引系爭會議紀錄 、兩造各自製作之費用收支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等6人有將系爭補助平均分配之合意,參以系爭會議紀錄有關系爭公費如何處理乙節,僅載有:「1.勞保加公保的喪葬補助加起來所扣除的費用(請看明細)等1年媽媽對年之後聖城5萬拿回來之後,再研究處理」之文句,並無明文約定系爭補助應扣除陳林惠美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等6人平均分配。是上訴人爭執其就系爭公費得受領3萬7,572元,並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勞保津貼、系爭補助與系爭津貼均屬國家機關 給付之款項,兩造等6人均有將上開3筆費用全數充公以供陳林惠美喪葬事宜所需之共識云云。惟本件經兩造分別聲請傳喚陳昌期、陳采于到庭作證,據陳昌期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之成立經過略為:「(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我們那時候有協議用上訴人請領之勞保跟被上訴人請領之公保的補助支付母親後事所有開支,剩餘的錢也沒剩多少,也不知道再研究處理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也不知道總共有多少收入。(問:有關會議紀錄第1點「公保」當時大家有沒有討論內涵為何?)大家都有共識上訴人領的勞保跟被上訴人公保拿來使用,當時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公保跟生活津貼,但確實之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陳采于則證述:「(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因為當時所有兄弟姐妹的共識是勞保加公保的費用,來處理媽媽的後事,當時我們不知道公保中有生活津貼,我們當下就是單純想勞保就是一筆金額,公保是另一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由是足認兩造等6人研商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時,就兩造因陳林惠美死亡所得請領之補助費用項目、金額等節均不甚明瞭,自無足推認其等6人確有就系爭補助應於扣除陳林惠美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合意。  ㈣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補助用於陳林惠美祭祀及 家族活動開銷,並作成明細,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補助納入系爭公費之分配云云。惟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任職之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所核發,並由該校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西苑高中112年6月14日中人字第1120006370號函復之系爭補助申請表、申請婚喪生育補助報銷清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認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本於其公教人員身分受領之給付,為其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是否將系爭補助提供家族共同活動使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補助應 由兩造等6人於扣除陳林惠美之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銷抗辯,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上訴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訴之聲明應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其中3萬7,572元部分廢棄」,本院筆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云云。惟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與前揭上訴聲明之意旨係屬相同,僅文字體例有別,上訴人請求更正,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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