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V-112-訴-10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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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江寶 林錦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修如 林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林江寶係民國00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惟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且原告林江寶本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曾親自到庭陳述,惟據本院於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原告2人提出之居家影片,內容略為:「⒈甲(即原告林錦益)面向畫面前方,頭轉向於其並肩的乙(即原告林江寶),說: 阿母啊,你的名字是不是...林江寶? ⒉乙面對畫面前方、雙眼微睜、雙手平放於前方桌面上,鼻子上並插有白色導管。於靜止約一秒後,略微點頭以表示。⒊甲:啊你自己講一下。講名字...你自己講名字,阿母啊!什麼名字?⒋乙仍呈上述姿態,深吸一口氣,略以微弱聲音說:林江寶。⒌甲:對,這樣對啦。那你那筆錢,因為你沒辦法去法院,所以我拜託律師去幫你拿出來,總共241萬,好嗎?⒍乙呈上述姿態,略以點頭表示。⒎甲繼續轉頭面向乙,說:大聲一點,說好!⒏乙以微弱的聲音說: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85頁),觀諸原告林江寶於影片中雖因身體虛弱而未能以言詞完整陳述其意思,惟已清楚表達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足認原告林江寶起訴時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告所稱原告林江寶不具訴訟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思文應給付原告林江寶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修如應給付原告林江寶11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修如應給付原告林錦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基於兩造間相同之財產紛爭,於113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開第3項聲明為:被告曾修如應將200萬元存入原告林錦益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見本院卷㈠第583頁)。最終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民法第1146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顯然具有共同性,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江寶於新北市○○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款,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期間遭被告林思文領取款項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41萬元。惟原告林江寶不曾同意被告林思文領取上開款項,被告林思文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林江寶,是被告林思文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41萬元之利益。為此,原告林江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文返還上開41萬元。  ㈡被告曾修如配偶林錦庭前因癌症死亡,生前最後數月據悉身 體狀況欠佳,惟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自110年9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突然出現如附表2所示大量密集提款情事,合計金額為224萬9,000元,與此前林錦庭之開銷模式截然不同,令人質疑是否遭被告曾修如所擅自領取,而原告林江寶為林錦庭之母,與被告曾修如均為林錦庭之繼承人,對林錦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是被告曾修如擅自領取上開224萬9,000元,就其中112萬4,500元(計算式:224萬9,000元×1/2=112萬4,500元)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損及原告林江寶本得受領之林錦庭遺產。為此原告林江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修如返還上開112萬4,500元  ㈢原告林江寶為林錦庭、原告林錦益、被告林思文(林錦益、 林思文、林錦庭下合稱為林錦益等3人)之母,於109年2月間,林錦益等3人考量原告林江寶年事已高,需人照顧,遂約定以原告林錦益申設之系爭二信帳戶,將原告林江寶之存款存入該帳戶中,以供原告林江寶日後生活、就醫等開銷之用。為此,林錦益等3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而原告林江寶於系爭協議書成立之際,存款約有402萬7,300元,並可大致區分為林錦庭保管之「淡水一信存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其他包含現金與農會、郵局在內之存款合計約202萬元。詎原告林錦益依約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後,系爭存款始終未曾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且不知何故係由原告林江寶之帳戶匯入被告曾修如之帳戶。惟林錦庭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林錦庭業已死亡,其所遺債務即應由包含被告曾修如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為此,原告林錦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錦庭全體繼承人中之被告曾修如1人履行上開義務,將系爭存款匯入系爭二信帳戶。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被告林思文應給付原告林江寶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修如應給付原告林江寶11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曾修如應將系爭存款存入系爭二信帳戶。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思文曾與原告林錦益協議,由被告林思文保管原告林 江寶之存摺,其餘印章、身分證文件等則由原告林錦益保管,被告林思文並無法單方面領取原告林江寶之存款。依被告林思文記憶,原告林錦益前曾數次向其表示需要用錢以照顧原告林江寶,並交付原告林江寶之印章與身分證文件予被告林思文,囑其提領3至5萬元現金。被告林思文於提款後旋將上開現金、印章、身分證文件交付原告林錦益。是被告林思文縱有提領原告林江寶之存款,亦非其1人可獨立完成。  ㈡林錦庭係於111年5月4日死亡,是原告林江寶雖主張林錦庭申 設之系爭中信帳戶於110年間有遭提款之情事,惟當時繼承原因尚未發生。況林錦庭係在109年9月間經診斷罹患肺腺癌併發腦移轉,曾接受自費癌症標靶治療,此期間相關醫療與病房費用高昂,因此領取存款以支應高額醫療費用,並無侵害原告林江寶繼承遺產權利之情形。  ㈢被告曾修如未參與林錦益等3人作成系爭協議書之會議,不清 楚其等如何談妥原告林江寶之安養方式、如何成立公用帳戶與負擔相關款項。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上手寫文字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且據被告2人所知,原告林江寶並無系爭協議書所稱「一信存款200萬元」,而林錦庭亦早將其保管,以供原告林江寶使用之財產交付原告林錦益。又系爭協議書第6點僅約定「200萬元,提出設公用帳戶作為公用金」,並未約定該帳戶須以原告林錦益之名義申設,亦未約定林錦庭應於何時給付系爭200萬元,故原告林錦益請求被告曾修如將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並無依據。再者,縱認林錦庭確有對將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以供原告林江寶使用之義務,因原告林江寶亦同為林錦庭之繼承人,亦應繼承林錦庭債務,是原告林江寶就系爭200萬元之債權亦因與其繼承債務混同而消滅等語。  ㈣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存款遭被告林思文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41萬元款項乙情,固據提出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並有新北市石門區農會113年1月22日北石農信字第1130000033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9頁、第395-403頁),惟被告林思文先前曾經受原告林江寶所託,為其處理提款事宜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林思文確有逾越其代理權限領取或轉匯上開41萬元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遽信。從而,原告林江寶主張上開41萬元乃被告林思文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應依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云云,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經查,林錦庭係於111年5月4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曾修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個人記事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堪信屬實。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中信帳戶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有遭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合計金額為224萬9,000元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1-47頁),應係被告曾修如所為云云。然系爭中信帳戶於前揭期間內存款,仍屬林錦庭所有,林錦庭本有自由支配、運用之權限,至為明確。又被告曾修如辯稱林錦庭因治療癌症,有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錦庭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㈠第79-95頁)為憑,細觀該等單據所載醫療費用金額,總計已達107萬2,311元,可認被告林錦庭因支出醫療費所需而自系爭中信帳戶提取大量現金以供後續醫療之用乙情,尚符常情。而原告林江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就系爭中信帳戶係遭被告曾修如無故擅自提取現金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已嫌無據。是原告林江寶主張其與被告曾修如同為林錦庭之繼承人,被告曾修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上開224萬9,000元,其得本於林錦庭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曾修如返還其中半數即112萬4,500元,自屬無理,不能准許。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林錦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林錦庭應 將系爭存款匯入系爭二信帳戶乙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23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雙親現金及存款由錦庭代為保管,經計200萬0,3544元,另有200萬元,提出設公用帳戶,存入成公基金」,並未明確記載所稱200萬元(即系爭存款)之來源與性質,而系爭協議附件手寫文字亦僅記載「另一信存款200萬元整」,仍未敘明所稱「一信存款」係何所指,被告曾修如復否認林錦庭生前仍保有系爭存款之事實,徵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存款確實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乃原告林江寶先前在「淡水一信」之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起訴狀),惟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詢原告林江寶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經該社函復原告林江寶未於該社開立存款帳戶,無相關帳戶明細資料可提供,此有該社112年5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11200392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原告嗣改稱上開「淡水一信」存款實係指被告曾修如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信帳戶)存款200萬元,因原告林江寶與其配偶林坤德(已歿)曾與林錦庭、被告曾修如同住,並委由林錦庭代為保管財產,且為方便領用父母之生活開銷,更有部分存款存入林錦庭或曾修如之金融帳戶云云,核其陳述前後嚴重矛盾,已難採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甚且原告林江寶本人名下仍有系爭農會帳戶可供使用,而其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先前曾委託被告林思文處理提款事宜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足徵原告林江寶顯無為生活所需,將其個人存款先行匯由林錦庭或被告曾修如保管之必要。  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存款乃林錦庭、被告曾修如自105年8月3 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陸續自原告林江寶在石門郵局所申設帳戶以提款或轉匯款項方式存入系爭一信帳戶,總金額恰與林錦益等3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後之109年3月間湊齊200萬元相符,且系爭一信帳戶於105年8月31日存入之130萬元現金係林錦庭與被告曾修如2人載原告林江寶至石門郵局提領存款後,再交由林錦庭保管,足認系爭一信帳戶內之200萬元即為系爭存款云云。惟原告所指「石門郵局帳戶」係原告林江寶於「111年10月17日」開立,且原告林江寶並未開立其他郵局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396號函所附原告林江寶開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67-469頁),林錦益與被告曾修如顯無可能於「105年8月31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自上開「石門郵局帳戶」取款,要無疑義。是原告所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系爭一信帳戶中存放之200萬元即為系爭存款,是其主張被告曾修如為林錦庭之繼承人,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系爭協議書,並將上開200萬元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尚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江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 思文給付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曾修如給付112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錦益依系爭協議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修如將200萬元存入系爭二信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農會帳戶提款明細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09年5月7日 3萬元 現金 2 109年7月20日 2萬元 現金 3 110年3月10日 5萬元 現金 4 110年4月22日 10萬元 電匯至被告林思文帳戶 5 110年7月30日 3萬5,000元 現金 6 110年8月25日 3萬5,000元 現金 7 110年12月15日 3萬5,000元 現金 8 111年1月18日 3萬5,000元 現金 9 111年2月18日 3萬5,000元 現金 10 111年3月22日 3萬5,000元 現金 合計:41萬元 附表2:系爭中信帳戶提款明細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9月19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2 110年10月6日 11萬9,000元 現金提款 3 110年10月13日 2萬元 現金提款 4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5 110年10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6 110年11月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7 110年11月19日 50萬元 轉帳 8 110年12月23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9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10 110年12月30日 3萬元 現金提款 11 111年1月5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12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4 111年1月8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5 111年1月2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6 111年3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7 111年3月26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8 111年4月15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19 111年4月30日 12萬元 現金提款 20 111年5月2日 10萬元 現金提款 21 同上 2萬元 現金提款 合計:22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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