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2-訴-107-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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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莊鈞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損害賠償,就其中被告余柏寬、黃宗裕、許端益、洪佳翔、吳煌棋、吳東宸部分,前經本院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為一部終局判決,茲僅就本件訴訟其餘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鴻侵權原因事實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10月4日111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2502號、第13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辦意旨書,該案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略以:被告張嘉鴻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平台CHEERS與原告結識,迨2人熟職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RYPTOEULLS」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張嘉鴻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系爭併辦意旨書、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張嘉鴻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固堪認原告有將3萬元匯入被告張嘉鴻中信銀行帳戶。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本件被告張嘉鴻如何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鴻構成侵權行為,難以採認。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張嘉鴻保有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鴻給付,亦無可採。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張嘉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鴻給付3 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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