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LDV-112-訴-228-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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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忠勇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李洛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命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為安全鑑定後並為必要之修復。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復原狀。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系爭26號房屋經鑑定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暨告知訴訟參加聲請狀,依其內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傾斜所占用原告之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8號鐵皮屋頂變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0元。經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符,且原告並未一併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8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相鄰,2屋 間小巷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26號房屋於建造時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爭議,原告遂與系爭26號房屋之前屋主即訴外人魏忠清達成協議,約定系爭26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不得再有增加,並簽定協議書,惟系爭26號房屋建造完成後,竟有逐漸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之情形,不僅造成2屋間小巷屋頂鐵皮扭曲變形,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亦有龜裂,已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且系爭26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亦因傾斜之故而較原來占用範圍更加擴大。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 為傾斜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本件系爭26號房屋經鑑定後,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其傾斜度1/204雖未達1/200而仍在安全範圍內,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度已趨近危險範圍而有防止更為傾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為傾斜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 ㈢聲明: ⒈請求命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為安全鑑定後為必要之修 復。 ⒉被告應將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 復原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26號、28號房屋並非緊鄰而係有防火空間,而系爭28號 房屋已有63年屋齡,且該屋之合法登記建物僅1、2樓,原告又自行增建3樓,則以系爭28號房屋63年屋齡加之增建空間之重量及台灣位處地震帶等原因,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原因究竟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與系爭26號房屋之前屋主魏忠清所達成之系爭協議,魏忠清並未告知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原告起訴時,被 告為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建造完成後,逐漸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造成2屋間小巷屋頂鐵皮扭曲變形,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已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向系爭28號房屋傾斜而造成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影響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及居住安全等情,是否可採。 ㈡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⒈系爭26號房屋是否傾斜?其傾斜率為何?結果:系爭26號房屋傾斜值5.25,傾斜方向左傾,傾斜率1/204。系爭28號房屋傾斜值5.25,傾斜方向右傾,傾斜率1/392。⒉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是否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而有修復及補強之需要?結果: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⒊系爭26號房屋應如何修復及補強(修補工法)?系爭26號房屋非政府列管之危險房屋,有否補強之需求,屬被告之自主決定。⒋系爭28號房屋之鐵皮屋變形、牆壁及地板龜裂是否為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結果:A.無可判定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龜裂,為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其有無居住安全之虞、及修復及補強需要之課題,應另外委託專業就其鋼筋進行探測、及對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進而分析其耐震能力。B.系爭28號房屋屋頂鐵皮,橫跨兩造房屋間隙上空,是否有越界情事,應進行鑑界。兩造房屋皆有往交界傾斜之情形,系爭26號房屋傾斜1/204,系爭28號房屋傾斜1/392,皆有造成鐵皮屋變形之責任,若鐵皮屋無越界情事,系爭26號房屋佔約66%之責任,系爭28號房屋佔約34%之責任。⒌前項損害修復所須費用為何?結果:鐵皮屋變形,修復其交界部分之經費約40,000元。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2098號函檢送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知系爭26號房屋及系爭28房屋均有往交界處傾斜之情形,而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龜裂,亦非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系爭28號房屋)鐵皮屋頂屬韌性之柔軟構造,其與系爭26號房屋3樓之緊貼處,非系爭28號房屋傾斜及鋼筋混凝土構造龜裂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D.),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等情,並非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6號房屋傾斜度已趨近危險範圍,而有防止 更為傾斜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為傾斜有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等情,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是否有補強之需求,屬被告之自主決定,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將來會有更為傾斜之情形,或將來會擴大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為必要之修復,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