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LDV-112-訴-442-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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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終止委任) 林冠佑律師 上一人複代 林兆薇律師 理人 被 告 李建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層鐵皮工廠(面積536.54平 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二層鐵皮 房屋(面積467.73平方公尺)、C部分混凝土舖面(面積104.95平方 公尺)、D部分輕鋼架構造樓梯(面積12.74平方公尺)、E部分鋼構 平台與混凝土舖面(面積39.17平方公尺)、F部分混凝土舖面(面 積60.02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 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 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梯、鋼構平台及水泥地面(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基隆土丈字第104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元。㈢第2項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岳父於82年間所搭建,迄今 已逾30年,嗣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將系爭地上物移轉予被告所有,一直都有按時繳納補償金,目前已繳納至113年6月30日,後來因家庭變故才沒有在期限內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各536.54平方公尺、467.73平方公尺、104.95平方公尺、12.74平方公尺、39.17平方公尺、60.02平方公尺等事實,已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1頁),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9月14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16880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103663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即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沿途鮮少房舍,位置偏僻,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亦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前往,系爭建物現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及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等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0元,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5元(計算式:1,221.15平方公尺×510元×5%÷12=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6.54平方公尺)、B(面積467.73平方公尺)、C(面積104.95平方公尺)、D(面積12.74平方公尺)、E(面積39.17平方公尺)、F(面積60.0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2項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