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LDV-112-訴-467-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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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9,3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而837-3、837-14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5,600元、8,7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9,338元(計算式:96㎡×15,600元+2.49㎡×8,730元=1,519,338)。至原告訴之聲明㈡至㈣係請求被告給付到期之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64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6,345元,尚欠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