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V-112-訴-467-202501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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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62元,其中新臺幣72,744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55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1,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所有。兩造曾就837-3地號土地簽定有國有土地租賃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5年3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均未繳納租金,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收取。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間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再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收。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依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但希望能續 租,如必須拆屋還地,希望能夠就拆除費用與原告協商分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勘查照片、系爭租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地價查詢資料、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面積各為96平方公尺及2.4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房屋須由西定路步行50公尺之斜坡抵達,西定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五金行、檳榔攤等商店,商業活動尚可,綜參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4,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僅請求74,712元,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第9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編號 所屬年月(租金) 應繳年月 計算違約金截止日 逾期月數 每月逾期違約金 應繳違約金 計算式 1 105年7月 105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80 8 519 80×8=640,以上限519元計 2 105年8月 80 8 519 3 105年9月 80 8 519 4 105年10月 80 8 519 5 105年11月 80 8 519 6 105年12月 80 8 519 7 106年1月 106年6月 112年8月31日 74 8 519 74×8=592,以上限519元計 8 106年2月 74 8 519 9 106年3月 74 8 519 10 106年4月 74 8 519 11 106年5月 74 8 519 12 106年6月 74 8 519 13 106年7月 106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68 8 519 68×8=544,以上限519元計 14 106年8月 68 8 519 15 106年9月 68 8 519 16 106年10月 68 8 519 17 106年11月 68 8 519 18 106年12月 68 8 519 19 107年1月 107年6月 112年8月31日 62 8 496 62×8=496 20 107年2月 62 8 496 21 107年3月 62 8 496 22 107年4月 62 8 496 23 107年5月 62 8 496 24 107年6月 62 8 496 25 107年7月 107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56 8 448 56×8=448 26 107年8月 56 8 448 27 107年9月 56 8 448 28 107年10月 56 8 448 29 107年11月 56 8 448 30 107年12月 56 8 448 31 108年1月 108年6月 112年8月31日 50 8 400 50×8=400 32 108年2月 50 8 400 33 108年3月 50 8 400 34 108年4月 50 8 400 35 108年5月 50 8 400 36 108年6月 50 8 400 37 108年7月 108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44 8 352 44×8=352 38 108年8月 44 8 352 39 108年9月 44 8 352 40 108年10月 44 8 352 41 108年11月 44 8 352 42 108年12月 44 8 352 合計 19,158元 (註1)契約每期違約金:欠繳租金額×罰款率 (註2)本件每月逾期違約金為8元(1,732元×0.0005)=8.66 元(以8元計收) (註3)違約金上限為519元(1,732元×30%)=519.6(以519 元計收) 附表二: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792 2.49×1,811×5%/12=18 總計 74,712元 每月1,698元 附表三: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826 2.49×1,811×5%/12=18 總計 74,746元 每月1,698元 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