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LDV-112-訴-47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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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馥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李羽勛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最終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揭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區分為已到期借款與未到期借款部分,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爭執兩造間是否存有後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然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為保證其確有還款誠 意,兩造遂於111年11月22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為憑,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固定繳納分期金額8,490元,總金額27萬3,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倘被告未按時繳納,原告將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要求雙倍賠償。詎被告嗣未依系爭字據履行返還借款之責,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113年10月為止,累積已到期之借款為20萬3,760元(計算式:8,490元×24月=20萬3,76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因被告迄今從未依系爭字據給付被告任何款項,顯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告亦得就本件尚未到期之借款6萬9,740元(計算式:27萬3,500元-20萬3,760元=6萬9,740元)預先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故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字據非被告所簽立,該 字據上之被告簽名為他人所偽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固提出系爭字 據為憑,然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字據上載之被告簽名為他人偽造等語。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字據確經被告簽署之利己事實舉證核實,是兩造間是否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誠屬有疑。  ㈢況系爭字據上雖載有「借款人」為被告;「代(按:應為貸字之誤繕)款人」為原告之文字,惟細觀其內容為:「111年11月22日本人李羽勛向李馥怡保證,111年12月起每月固定繳款分期金額8,490元整,總金額為27萬3,500元整,如未按時繳款,李馥怡將會提告李羽勛,並要求雙倍賠償」,僅有被告向原告承諾繳納某筆「分期金額」款項之記載,其內容含糊不清,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分期金額」即代表「兩造間借貸款項」之意。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再次向原告借款,因原告 已無足夠現金可貸與被告,遂於111年11月22日以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30萬元,合迪公司准貸後,即依原告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兩造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惟系爭機車係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莊鎧綸所購買,其等約定系爭機車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共分48期,以1個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8,490元;莊鎧綸嗣後並將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且該筆價金業於112年7月3日全數清償,而原告與合迪公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等情,有合迪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9頁、第189頁),足認原告係為購買系爭機車而積欠合迪公司分期買賣價金債務,並非出於貸與被告系爭借款之目的而向合迪公司借款,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亦未證明其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云云,要屬無憑,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以被告未依系爭字據約定返還系爭借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借款中已到期部分20萬3,760元、未到期部分6萬9,740元暨懲罰性違約金27萬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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