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V-112-訴-5-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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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水泥構造物拆除、如附圖編號C2所示水泥路面刨除、如附圖編號D2所示之棚架拆除,及將同段七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09、7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上編號①之棚架、水泥地上堆放雜物、鐵皮圍籬(占用面積約648平方公尺)、及系爭710地號土地上編號②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2號棚架(占用面積約8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2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1月20日,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之(112)基隆土丈字第117500號,11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平方公尺)、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2之水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系爭71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8.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原告曾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火爐於101年3月1日簽訂(99)國基租字第00186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楊火爐承租系爭709地號土地,其地上物現況為楊火爐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水泥地兼通道、棚架下方階梯,租賃期間為99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楊火爐於106年1月5日死亡,上開地上物等由被告2人繼承。嗣原告於110年2月10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附圖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編號D2之棚架、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承認其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範圍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同區麥金路715巷12號)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棚架、庭院上堆放雜物等場所及附屬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水泥路面刨除、移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及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460元(計算式詳如民事變更聲明狀第4至6頁)。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平方公尺)、 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2之水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附圖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們已經在今年(113年)年初將系爭土地清理好還給原告 了,系爭水泥地沒有刨除,水泥構造物還在,那是擋土牆,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清除會坍塌。另外系爭土地上的鐵架已經拆完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如附圖編號A、B、D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2所示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路面亦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4940號函附該所113年11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1175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已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云云,惟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拆除及刨除前,自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C2所示之系爭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2、D2所示部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715巷,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形(見本院測量勘驗筆錄),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就系爭709地號土地,係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1月30日),而系爭709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元,系爭710地號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4元。被告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49.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710地號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709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系爭710地號土地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223元【計算式:㈠系爭709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用面積649.43平方公尺×5%÷12月×11月=1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系爭710地號土地:⒈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6月=157元。⒉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11月=290元。⒊上開⒈+⒉=447元。㈢上開㈠+㈡=16,22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16元,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0元【計算式:㈠系爭709地號土地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用面積649.43平方公尺×5%÷12月=1,434元。㈡系爭710地號土地土地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26元。㈢上開㈠+㈡=1,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0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2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C2之系爭水泥路面刨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