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LDV-112-訴-501-20241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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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 原 告 陳移山 被 告 蔡李罔市 訴訟代理人 蔡柏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9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係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係被告所有,該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據此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84元 【計算式:3,440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尺)×10%×5年=94,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8元【計算式:3,440元×(27.39平方公尺+27.31平方公尺)×10%÷12=1,56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6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清楚系爭房 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原告請求給付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113年6月27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274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附近雖有便利商店,然無工廠,商業活動不甚頻繁,開車至聯外道路尚有一段距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有所明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53,572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7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8%/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54.7 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7/30+2)=2,193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120元 54.7×3,120×6%/12×12=10,24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200元 54.7×3,200×6%/12×24=21,00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440元 54.7×3,440×6%/12×12=11,29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2日 3,440元 54.7×3,440×6%/12×(12/30+9)=8,844 54.7×3,440×6%/12=941 總計 53,572元 每月941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