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V-112-訴-506-202503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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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陳德輝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13頁起訴狀)。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陳稱:伊有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口 合約,而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遂於109年4月24日在訴外人張宝杏住處(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詎料上開合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係被告所偽造。原告遂於112年7月3日以鳳山新甲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迄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間曾有關於節電設備之投資合作關係,原告似為向被告 索取金錢以彌補因投資失利產生之虧損,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則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於上開時、地實際受領系爭款項,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伊業已實際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3頁),然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原告單方之意思通知,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宝杏固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本件被告?)我只有見過他一次面。我是在2020年4月24日下午約4點到5點30分左右看過被告。(問:為何證人對於只見過一次面的被告,有關見面時間記憶如此深刻?)因為原告當日早上叫我去銀行,我就去彰化銀行將美金換成臺幣;原告當日問我錢領了嗎?我說領了,原告跟我說等一下約4點到5點半左右,原告會到我家拿錢順便帶朋友到我家吃飯,…吃完之後兩造就到客廳去坐,因為我家餐廳跟客廳是分開的,原告就跟我說今天我跟你調的100萬請你拿出來,我就拿出來交付給原告,並且跟原告一起到客廳,有親眼看到原告有拿100萬元給被告,當時兩造沒有談到這100萬元的用途,兩造交付現金後,坐一會就走了。原告當時跟我借100萬元時,原告跟我說做生意要用,但沒有講到細節,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問:當時證人之家中住址是否為彰化縣○○市○○街00號?)是。兩造交付現金之地點就是上址。我記憶中被告收取100萬元之後,將裝有100萬元之彰化銀行牛皮紙袋放在沙發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證人施冠宏則證稱:「 (問:證人是否記得於109年4月24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發生何事?)我記的很清楚,當天是被告帶原告跟我到彰化源順電機(音譯)去找源順電機的老闆,被告說源順電機的技術都是他開發的且源順電機的老闆欠被告錢。之後一行人就去張宝杏家中吃飯,張宝杏是從2樓樓上拿100萬下來,因為張宝杏是住在2樓,就拿了100萬元給原告,由原告當場交給被告。(問:證人方才證述有看到交付100萬元之經過,兩造於交付過程中有無交談?)證人兩造是在吃飯前交付系爭100萬元,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抽煙,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兩造有無談話,我只知道被告確實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了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依前揭證人張宝杏、施冠宏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張宝杏調借系爭款項再交付被告之事實,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一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證人張宝杏、施冠宏之前開證述,雖可認原告 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投資,或係清償債務,均有可能。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款項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事,難認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杜昀展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無收取系爭款項。惟原告之訴要乏所據,既經本院論斷如上,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