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2-訴-51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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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鄭瑞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228頁);後原告再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同係本於兩造間相同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約款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70萬元、70萬元及80萬元,並於114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被告本應於112年6月30日依約償還第一期款項即70萬元,原告卻遲未收到上開款項,經多次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表示無還款意願,亦不願與原告商談變更還款方式,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前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80年代初期開始經營粉圓等甜品供應,原經營上旺食 品行,後原告因於102年間罹患大腸癌,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凱恩接手經營設立「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系爭食品行),鄭凱恩即為系爭食品行當時真正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之背景,係訴外人陳彥宜、蔡富州等人因認為由鄭凱恩接手經營之系爭食品行前景可期,因此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但鄭凱恩將系爭食品行出資移轉陳彥宜後,陳彥宜卻因資金不足,購買之部分款項220萬元遲未給付,而被告則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由於鄭凱恩遲未取得款項,始會由身為父親之原告出面與被告協議,最終協議由被告分三期給付原告22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辯稱本件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資額,然而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為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之人為陳彥宜,被告並不可能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系爭契約之背景或動機為何,要不影響被告應依兩造所約定履行給付金錢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系爭食品行之投資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縱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也與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資額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涉。  ⒉陳彥宜為系爭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食品行所屬工廠亦 係由陳彥宜實際經營管理。陳彥宜自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後,持續經營系爭食品行,鄭凱恩僅係陳彥宜就系爭食品行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且陳彥宜於此之前從未主張鄭凱恩應將工廠負責人登記移轉,反而約定借名登記由鄭凱恩掛名。被告並非系爭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亦非與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之人,則被告抗辯於系爭食品行有工廠移轉瑕疵而拒絕給付等語,其法律上依據究竟為何?被告應予說明。況鄭凱恩係受陳彥宜委任借名登記為工廠登記負責人,且目前已與陳彥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鄭凱恩已訴請陳彥宜、蔡富州等人將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及工廠登記均變更,自應由實質權利人陳彥宜處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食品行有工廠移轉瑕疵之說法,於法已無理由,以上開說法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給付金錢義務,於法更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爭食品行 百分之80出資額等(下稱原買賣契約),並約定須將前開商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負責人登記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雙方當時約定總價金為56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價金340萬元予原告,剩餘220萬元尾款部分,雙方合意以被告百分之10股份支付,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悅簽署契約書及持有前開股份。嗣後,因原告與林悅事後反悔,不願意持有被告公司股份,雙方再次進行協商,最終雙方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剩餘價款220萬元,由被告自112年起分三次支付。於111年2月15日原告隨即將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爭食品行出資額百分之80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員即蔡富州、陳彥宜,於111年9月29日原告依雙方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業合夥組織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人員即陳彥宜。嗣因原告遲遲未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員,而被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助等,且該補助需該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相同,故被告迫於無奈,方於112年6月21日重新將商行負責人變更為鄭凱恩及陳彥宜,以符合主管機關專案補助資格。由上可知,雙方約定原告須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原告遲遲未移轉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予被告,致被告迫於無奈亦將該商行合夥組織重新變更負責人為該工廠負責人即鄭凱恩與陳彥宜二人,原告迄今為止均未按照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顯然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存在,是以,於原告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全部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價款。  ㈡原告於112年7月1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一) 暨陳報㈠狀,以及鈞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2月1日及112年12月14日歷次開庭均未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並以系爭食品行實際合夥人身分出席參與股東會;然截至113年12月12日原告始矢口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得認原告係以其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食品行所有出資額均係借名登記於鄭凱恩名下等詐術而取得被告信任,致使被告誤信原告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並相信原告專業技術,始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作為付款約定,顯然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誤以為其為系爭食品行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信賴原告專業經營始向其購買系爭食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但原告現既自承其非系爭食品行經營者及所有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雙方系爭食品行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款 記載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餘款220萬元,還款方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114年6月30日還款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被告現應給付原告餘款14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答辯除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上開價款等語,有無理由?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書約款,故被告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抑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所謂權利消滅事實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給付不能、撤銷權行使(民法第88條以下規定)、消滅時效抗辯權行使等是;至所謂權利抑制事實者,係以權利根據要件存在為前提,亦即於原告所主張權利根據事實之存在已被承認之情形,被告作為抗辯乃主張、舉證權利抑制(阻止)事實,如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行使等是(見許士宦,民事及家事裁判之新發展,台大法學叢書,第83頁至第85頁)。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有關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約款及其上印文之形式上真正,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兩造確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餘款220萬元,其中部分還款方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以及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從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書約款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就權利根據事實顯已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食品行原為獨資,登記之出資人為原告之子鄭凱恩,嗣於111年間變更組織為合夥,登記之合夥人為鄭凱恩以及被告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且陳彥宜、蔡富州兩人現登記之出資額合計為240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219829號函附之系爭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歷史及現況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95頁至第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食品行之出資確實業已移轉予被告。從而,系爭契約書約款所記載被告積欠原告餘款220萬元之原因即「入股系爭食品行」乙情,業經履行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應給付已屆期之餘款140萬元乙情,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簽訂系爭契約書緣由,實為110年12月間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商行及工廠經營權之原買賣契約所衍生而來,然原告迄今未按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約款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14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之過程如下:  1.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 投資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合夥契約人:陳彥宜(以下簡稱甲方)、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第一條:全體同意以700萬元整合夥入股塔皮歐卡食品行。第二條:本合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22萬元整。上開登記部分,出資額新台幣11萬元為甲方所有,出資額新台幣6.6萬元為乙方所有,出資額新台幣4.4萬元為丙方所有。第三條:合夥人另行出資700萬元部分,出資比例如下:甲方:陳彥宜,出資百分之50,計新台幣350萬元整。乙方:蔡富州,出資百分之30,計新台幣210萬元整。丙方:鄭凱恩,出資百分之20,計新台幣140萬元整。第四條:合約簽訂時,乙方需支付50萬元整為訂金給予甲方,避免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第五條:此合約簽訂後,即刻進行三方正式合約。第六條:本契約為一式三份,經甲乙丙三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第七條:此合的生效後,一個月內需開使(按:始)整合後續交接股東登記與正式合約。商號名稱:塔皮歐卡食品行、合夥人:陳彥宜、合夥人:蔡富州、合夥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63頁)。  2.被告再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 訂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立書人:陳彥宜(以下簡稱甲方)、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茲就甲方、乙方投資丙方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等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協議主旨甲方、乙方投資丙方所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事業(下稱投資事業)為主要宗旨,甲、乙、丙三方為合夥關係,除本協議有約定者外,悉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第二條投資事業名稱一、本協議之投資事業名稱為塔皮歐卡食品行。二、本協議之投資事業設址於:新莊市○○區○○街00號。第三條投資額及權利義務一、丙方原出資登記額為新台幣220,000元,於簽立本投資協議書時,將出資額110,000元出售予甲方,並將出資額66,000元出售予乙方。二、甲、乙方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丙方。三、三方同意設立週轉金為200萬元。四、甲、乙、丙方另再行投資額如下:出資人、投資額(新台幣)甲方:一百萬元整、乙方:六十萬元整、丙方:四十萬元整。五、甲、乙、丙方三方約定任一方非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額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六、甲、乙方僅需負擔渠等投資後所生之投資事業債務,而甲、乙方投資前投資事業之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均由丙方負擔。如以甲、乙方之投資款或甲、乙方應得之款項,支付渠等投資前投資事業之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丙方應返還甲、乙方上開費用。第四條合夥決議一、甲、乙、丙方共同約定由丙方繼續擔任投資事業之掛名負責人。二、甲、乙、丙方共同約定甲方為執行合夥人,除下列事項須由全體合夥人決議執行外,本協議之投資事業通常事務執行權,概由執行合夥人執行,且執行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有代表權。(一)提前解散投資事業。(二)將合夥財產挪用於投資事業以外之事項。(三)變更投資事業名稱、地點。(四)開設分店、雙更經營模式、拓展事業等事項。(五)設置經理人。(六)重大影響投資事業之事項。三、合夥執行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四、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五、執行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六,合夥之決議,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每人有一表決權。第五條執行合夥人報酬甲、乙、丙方每月願給付執行合夥人新台幣35000元,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第六條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一、投資事業以每年進行結算,如有盈餘,應於完納稅捐及撥補過往虧損後,按照出資額比例分派。二、為營運投資事業所需,盈餘得為適度之保留,其比例由雙方另行協議。第七條 競業條款一、甲、乙、丙方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利用投資事業之資源圖利自己或他人,亦不得為一切競業之行為。二、甲、乙、丙方於本協議有效期間內,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在投資事業本店或拓展店面之縣市內,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相同之事業。三、甲、乙、丙方於本協議有效期間後,倘就投資事業之合夥事宜,另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如不欲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者,非經全體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者同意,三年內不得在投資事業本店或拓展店面之縣市,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相同之事業。本款之義務不因本協議消滅而解除。四、甲、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賠償他方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成其他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八條保密條款一、投資事業相關之商業經營、技術秘密及合作內容等機密資訊,以及本協議所定之一切內容,雙方均應絕對保密,任何一方未得他方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洩漏。二、本條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期問屆滿、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解消而失效。三、甲、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賠償他方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成其他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九條管轄法院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條未盡事宜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我國法令及誠信原則處理。第十一條契約份數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丙方各執乙份為憑。甲方:陳彥宜、乙方:蔡富州、丙方: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3.被告嗣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合作契 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人: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下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下稱乙方)。茲就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合夥事業,雙方約定如下;一、乙方鄭凱恩將塔皮歐卡食品行股份出售予甲方陳彥宜後,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由甲方陳彥宜擔任;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仍由乙方鄭凱恩擔任。二、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所有商品製造及營運銷售業務,均由甲方負責主導。三、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盈虧,亦由甲方自行負責。四、甲方得依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年度盈餘,按固定比例分配盈餘配比予乙方。五、乙方不得干涉塔皮歐卡食品行營運及工廠運作。六、乙方如欲自塔皮歐卡食品行退夥,應於退夥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辦理變更登記。七、本合作契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八、本合作契約書如因爭議涉訟,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契約人: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4.被告後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改簽訂切結 書,其上記載「塔皮歐卡食品行(現任負責人:陳彥宜)(以下簡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以下簡稱乙方)。因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下稱工廠)欲申請外籍勞工,惟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食品行)與工廠負賣人不同,故無法提出申請,現為使食品行及工廠得以順利營運及合法聘僱外籍勞工,故在甲乙雙方合意下,將食品行負責人改為乙方名下所有,然乙方實際上僅為掛名負責人,有關食品行及工廠部分之實際商品營運及製造由甲方負責,而食品行及工廠不論盈虧亦由甲方承擔,乙方單純以股東方式,於食品行及工廠營收成為收益時,固定收取盈餘配比,不得干涉相關營運及工廠操作,日後若乙方欲退股時,須於退股一個月內與甲方辦理登記變更。1、契約書之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2、本契約書爭議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3、本切結書一式貳份,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約人: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原負責人)法定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法定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3頁)。   由上可知,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 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原告,顯有相異,則被告據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之契約,援用於系爭契約書,進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即顯有疑義。其次,觀諸上開投資契約書、投資協議書之全部記載,從未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而上開合作契約書,雖曾記載塔皮歐卡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由陳彥宜擔任(按:參照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之111年9月29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8164851號函),然嗣後改簽訂之切結書,則明確記載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均為鄭凱恩(按:參照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之112年6月21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28168171號函),亦無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再者,縱若有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然此約定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應給付餘款220萬元之債務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鄭凱恩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12日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向陳彥宜、蔡富州等人為就系爭食品行之合夥投資關係聲明退夥,並終止系爭食品行借名登記之關係,並於113年10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彥宜、蔡富州等人將系爭食品行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為陳彥宜等情,亦有113年6月12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113年6月18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31155133號函、民事起訴狀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75頁至第287頁),堪認鄭凱恩已無意擔任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並請求陳彥宜、蔡富州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前開所辯原告未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故被告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書約款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系爭食品行113年4月股東會議事錄,而答辯原告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云云,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僅決議「工廠登記變更需查詢是否可變更公司名後變更負責人,負責人鄭瑞和」等語,並無從證明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除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書約款所載之價款云云,應無理由。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未否認雙方成立系爭食品行之原買賣契 約,然現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故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誤以為其乃系爭食品行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而購買系爭食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食品行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被告就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實施詐術、被告陷於錯誤、被告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難認可採。進者,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為陳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等語,然其目的係主張兩者契約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對價關係乙情,尚不得因此即率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實施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故被告此部分之推論,亦不可採。從而,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書約款,故其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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