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LDV-112-訴-525-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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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周家利 林佩琪 陳錦芬 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振盛 被 告 周雲南 周雲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原告林佩琪新 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 三、被告周雲南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元、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元、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四、被告周雲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主文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元、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元、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 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周雲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周雲南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1-10地號、3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依測量結果為準),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下同)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雲南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周雲程為被告,復依測量成果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周雲南、周雲程(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長輩未經原告及原告前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占用屋前空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原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另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2人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原告周家利每月124元、原告林佩琪每月193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每月各137元,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原告周家利7,440元、原告林佩琪11,580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8,2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周雲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沒有意見,我要放棄房子等語。  ㈡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11月14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218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基第所測字第1130203402號函附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3年1月30日,文號基隆土丈字第010300號,複丈日期113年7月19日,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周雲程所無爭執,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不佳,交通尚屬便利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04平方公尺,原告周家利、林佩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均為112年3月6日,原告陳錦芬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林振盛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周家利為316元,原告林佩琪為491元,原告陳錦芬為504元,原告林振盛為2,602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周家利為40元,原告林佩琪為62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均為4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周家利316元、原告林佩琪491元、原告陳錦芬504元、原告林振盛2,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雲南之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送達被告周雲程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均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40元(被告2人各20元)、原告林佩琪62元(被告2人各31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44元(被告2人各22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計算式: ⑴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12月。 ⒈ 周家利 ⑴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316元。 ⑵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0元。 ⒉ 林佩琪 ⑴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491元。 ⑵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62元。 ⒊ 陳錦芬 ⑴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46日/365日)=504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⒋ 林振盛 ⑴: ①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2082/10000×58.04平方 公尺×800元×5%×(1+60日/366日)=563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305日/365日)=2,039元。 ③:①+②=2,602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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