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2-訴-52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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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章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黃毅維 張元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基隆市政府任職工務處副處長時,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填載不實事項,經時任該處處長即被告甲○○批核(詳後述),致原告無端遭調職及名譽受損,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丙○○前分別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逕稱工務處 )之處長、副處長,原告前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下逕稱下水道科)科長。緣基隆市政府於109年間辦理「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依消防法規需增設消防設備委託設計監造」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卓業消防設備師事務所(下稱卓業事務所)有多次履約缺失,經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陳嘉伸以109年8月4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090229156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終止系爭採購案之勞務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作成將卓業事務所上開違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卓業事務所則於同年8月24日以該所(109)卓基設字第1090800001號函(下稱109年8月24日函)提出異議及說明(下稱109年異議案),並於109年8月26日送達基隆市政府。惟當時陳嘉伸因病住院,乃由訴外人即陳嘉伸之職務代理人王如君於109年9月1日在卓業事務所來函上擬辦內容「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原告於同日批示「如擬」。嗣陳嘉伸復職後,原告多次督促陳嘉伸儘速辦理109年異議案,且於下水道科科務會議上要求陳嘉伸趕辦該案,陳嘉伸亦於工務處每週舉辦之業務督導會議報告工作進度,因此被告丙○○應知之甚詳。 二、其後,陳嘉伸於110年6月29日上簽處理109年異議案,經原 告陳核後,遭被告丙○○於同年月30日退回;陳嘉伸再於110年7月8日上簽處理該案,經會辦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法制科)及政風處表示意見後,於110年7月28日再度上簽擬撤銷系爭處分並重為適法處分。全案經簽奉核准後,陳嘉伸簽辦110年8月30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38109A號函通知卓業事務所撤銷系爭處分,並另通知該事務所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嗣基隆市政府於110年12月23日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卓業事務所則以111年1月11日(111)卓基設字第1110100001號函向基隆市政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異議,經工程會移由基隆市政府處理。陳嘉伸嗣再簽辦111年2月17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10003431號函,說明其異議無理由,將依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結論,對卓業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等語,卓業事務所則未據進一步提出申訴。 三、由上述時程可見,被告丙○○明知卓業事務所109年異議案於 原告批示「如擬」同意存查後,陳嘉伸仍賡續辦理,並於工務處每週業務督導會議進行報告,原告亦一再督促陳嘉伸趕辦,並無案件擱置未辦之情,其竟為使原告遭考績處分及誹謗原告,故意藉陳嘉伸處理上開異議案延宕之失,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於110年7月9日9時15分許,在陳嘉伸於110年7月8日 所擬辦之簽呈(下稱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等語,而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嗣被告甲○○見被告丙○○於甲簽呈上之不實批註,遂在簽呈上 批示「請章科長依黃副座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被告丙○○復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原告說明本案監造案及109年異議案辦理過程之便簽上(下稱乙簽呈),批註:「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部調查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處,以示公正」,而再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㈢被告丙○○復為使原告遭到考績懲處,再於110年7月16日下午3 時24分許,製作基隆市政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之簽呈(下稱丙簽呈原簽),記載下列不實文字:  ⒈「說明:二、事實:(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 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異議函後,旋即於109.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  ⒉「三、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 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⒊「(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 為約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其中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代理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公文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之章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該案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章科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  ⒋被告丙○○所製作之丙簽呈原簽經被告甲○○批示並上陳基隆市 政府之參議、秘書長後,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7月24日批示「請補充公文延宕之說明後再陳」,並蓋市長林右昌甲章後退回。其旋於110年8月4日再度上簽(下稱丙簽呈新簽),而以不實之文字記載:  ⑴「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 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  ⑵「4.就嚴重性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 事證明確。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並可使廠商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又將導致廠商在提出異議1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之裁處,實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易遭委員質疑何以本案於放任1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象造成傷害;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將使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問,亦將影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權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  ⒌被告丙○○於製作丙簽呈之新簽時,除再度製作案情摘要為「 為本處乙○○科長因無故積壓公文(廠商異議來函)致生有重大案件延宕逾限10倍以上之情事,擬依規議處1案,陳請核示。」之簽稿會核單外,並將公文密等改為「密」,使原告無從知悉,且竟於市長批註新簽時,即於110年8月4日14時13分許製作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處技正職缺擬由下水道科乙○○科長接任,所遺職缺擬暫由下水道科楊技士政逢代理一案,陳請核示」之簽呈,經被告甲○○批核,送人事室會核後,該簽呈於110年8月6日9時20分許經副市長批閱後,同日由市長林右昌批示「可」,原告因而遭降職為非主管之技正,足見丙簽呈之新簽與公文文號0000000000號係同時製作送陳,益徵被告丙○○為達使原告降職、遭記大過處分之目的,屢屢以不實文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以不實事實指摘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 四、然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可知該15日之期限,僅是提供機關就廠商異議予以說明處理之機會,不論有無處理、是否逾限處理,廠商均可對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完全不影響其權益;就基隆市政府而言,本件109年異議案屬一般行政處分延續辦理案件,非屬重大案件,且尚在裁處權3年期間時效內,對市政府並未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丙○○卻故意對該規定為不實陳述。況且,上開異議案於陳嘉伸復職後,仍持續辦理中,原告對於陳嘉伸多次督促提醒,被告丙○○除於109年9月30日之基隆市政府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上批示「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而該公文文號雖已結案,不列入管考,但機關內部仍列入追蹤管理,故該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重行啟案辦理」。被告丙○○明知此事實,卻刻意忽視該異議案處理之過程,而將陳嘉伸110年7月8日之簽呈描述成公文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經被告甲○○批核上陳後,誤導觀看該公文之參議林福來、楊桂杰、秘書長黃駿逸、副市長林永發及市長林右昌等人,使渠等誤認原告確有積壓公文之失。  ㈡又被告丙○○所稱請原告就延宕部分說明釐清者,實係被告丙○ ○於甲簽呈,批註「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經被告甲○○退回,並批示「請章科長依副處長簽示意見,提出說明後再議」,原告方於110年7月20日對於被告丙○○簽示意見進行說明。至於110年7月13日之簽呈係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宕說明毫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竟移花接木,指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之簽呈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足見其為將原告移送考績議處,公然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為不實記載。而109年異議案係因陳嘉伸病假,約用人員無處理權限,故王如君始擬稿「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將公文先行存查,待陳嘉伸復職後另行簽案辦理,此作法雖非妥適,卻是在承辦人請假期間所不得不之變通方式。原告雖同意王如君之擬稿,但陳嘉伸復職後即賡續辦理,只是因辦事效率欠佳耗費時程較久,原告經常督促提醒,並無放任延宕之情。  ㈢再被告丙○○除將丙簽呈原簽之不實內容再度登載於新簽上外 ,副市長於110年7月24日要求補充公文延宕說明後再呈,被告丙○○並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係將原告110年7月20日針對被告甲○○所批示對於被告丙○○之簽示表示意見,逕引為丙簽呈原簽之補充說明,使觀看該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於110年7月13日未予說明,再度移花接木,扭曲事實。  ㈣查109年異議案於卓業事務所提出異議後,該所於法定期間內 本可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對於廠商之權益毫無影響,且陳嘉伸後續所為之行政程序,係撤銷對於廠商不利之處分重為適法之處分,並再度給予廠商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突襲卓業事務所之情形。再者,原告督導陳嘉伸辦理109年異議案,全案持續進行公文往返,原告並無放任不為之情,被告丙○○以前揭不實文字所為陳述,足以使觀看簽呈之人誤認原告所承辦案件有嚴重延宕之情,被告甲○○竟仍批覆核可,經副市長林永發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批閱後,使市長林右昌因而於同日在該簽呈上批註「案內章科長犯此重大錯誤是否仍適於擔任貴處主管,請處長一併研提處置方案後陳。」,使原告遭調離主管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原告。 五、被告丙○○因原告未遭記過處分,猶有未甘,復於111年10月1 2日前某日,以不詳理由製作簽呈,將原告調任為南榮國民中學(下稱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經被告甲○○批核,上陳人事處、市長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於111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職為經建行政職系,形同將薦任第9職等之原告降任2職等,且改任非原告所屬之專長職系。案經原告提起復審,南榮國中亦同時向銓敘部提送審查原告之任用資格,嗣銓敘部發現此派令於法有違,發函要求基隆市政府回復原告之職務,基隆市政府遂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於111年11月2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會註銷第000000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然被告甲○○竟於111年11月22日第1289次工務處第1289次處務會議上,裁示原告回任工務處時配置於公用事業科,將原任職「處技正」之原告降調為「科技正」。嗣後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日回任工務處技正原職,然職務內容卻被安排在工務處公用事業科。原告自於南榮國中回任後,迄112年3月30日止,將近4個月時間遭閒置冷凍,無法發揮所長,更日日飽受同事異樣眼光,被告2人職場霸凌之行為實令原告感到極大痛苦。 六、因被告丙○○於前揭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一再為不實之陳述, 經被告甲○○批示同意,致原告遭到降職、遭考績委員會調查,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之薪資、獎金減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㈠主管加給:原告因被告丙○○不實之陳述及被告甲○○之放任未 察,致由科長職降為非主管之技正,自110年9月至112年4月,遭喪失主管加給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7萬5,060萬元。  ㈡加班費:原告擔任科長時,加班時薪為349元,每月加班費6, 980元;技正之時薪則為311元,每月加班費6,220元,自110年9月至111年10月共損失1萬0,640元。  ㈢年終獎金:原告任科長職月薪為8萬3,655元,技正月薪為7萬 4,685元,差額8,970元,年終獎金損失金額為8,970元×1.5月=1萬3,455元。110年、111年年終獎金共損失1萬3,455元×2月=2萬6,910元。  ㈣考績獎金:原告於110年若擔任科長之考績獎金為8萬9,540元 ,技正之考績獎金僅為8萬0,570元,損失8,970元。因考績無故遭打乙等,僅領得4萬0,285元,損失4萬0,285元。考績獎金合計損失8,970元×2+40,285元=58,225元。  ㈤原告就上開各項給與合計損失17萬5,060元+1萬0,640元+2萬6 ,910元+5萬8,225元=27萬0,935元。 七、又被告丙○○屢次於簽呈上為不實記載,且為使原告遭考績處 分,製作不實之簽稿會核單,復將原告送考績委員會論處,致觀看被告丙○○所製作簽呈之機關長官、人事處、綜合發展處職員及基隆市政府數十名考績委員會委員等人,將誤認為原告確有被告丙○○所稱之公文延宕疏失;被告甲○○為工務處處長,每週均主持工務處處務會議,對於原告戮力督促陳嘉伸辦理109年異議案亦知之甚詳,卻放任被告丙○○偽造不實文書,並加以核可,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雖於考績委員會中努力澄清事實,故未遭記過處分,然因被告丙○○偽造不實內容之簽呈,已使原告在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形象嚴重受損。被告2人將原告任意降職、調職之行為,更引起同事側目,對於原告避而遠之,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原告自95年4月代理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科長起,任職科長時間長達11年6月,戮力從公,表現優異,每年考績均為甲等。然卻因被告丙○○上開行為,及被告甲○○之疏失放任,致原告20年公務員之清譽毀於一旦,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八、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均以: 一、依基隆市政府之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38點規定,「…如 逾處理時限30日時,應即提請專責管制單位作個案分析…有無規避稽催?如利用存查銷號,再以創稿發文,利用行文會稿銷號,應行簽辦而予存查等,均為規避稽催…」是本件原告確有以將應辦理之公文以存查方式規避稽催,而有無故積壓公文之情形。又本件109年異議案為採購申訴異議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於收受廠商異議後15日內為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將廠商異議文件予以存查,並僅於109年9月28日會議紀錄中記載「終止契約案之申訴異議」,嗣於被告丙○○於109年9月30日便簽中要求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後,即以原告自行代為決行之方式,未再上陳相關會議紀錄,並指示陳嘉伸另案簽辦,迄被告丙○○發現後,始依規辦理,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 二、本件109年異議案自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6日送達申訴書 後,遲至110年7月1日始開始處理,期間延宕約300日,影響基隆市政府辦理採購申訴審議案件之正當程序,被告丙○○於各該簽呈之記載,係源於相關具體公文流程說明,並非憑空捏造事實,且109年異議案辦理之延宕情事業以造成卓業事務所於上開期間持續獲有未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不當利益,情節甚為嚴重。被告2人於前揭各該簽呈之記載於法有據,並無不實之情。 三、復依基隆市政府組織編制表規定,「技正」一職自107年7月 17日起即位於科長職之下,是基隆市政府嗣將原告自「處技正」調任為「科技正」一職,其職位、俸點均相同,並非降調原告之職務;將原告配置於工務處之公用事業科,亦屬就原告專才、專業所為適當之調派,並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之情形,未因此影響原告之權利或名譽,而原告所稱薪資收入等損失,亦屬其持續擔任科長一職之假設性前提所為計算,自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自工務處調任南榮國中之際,原告已知悉相關公文 簽呈及109年異議案之稽催情形,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方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本件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等語。 五、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被告丙○○曾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丙簽呈之新簽 與原簽)批示及加註上開原告指摘之誹謗文字,並經被告甲○○批示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簽呈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第99-100頁、第101-103頁、第115-118頁),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其等有以不實文字記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依據上開簽呈違法調派原告職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丙○○於上開簽呈所記載之文字,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2人是否違法將原告調職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茲分述如後。 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之記載,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2人就此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所為記載係屬不實,且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系爭甲、乙簽呈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系爭甲簽呈記載「一、經查本案廠商業已 來函異議,惟下水道科長於109.9.1存查未辦」、「二、查本市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規定,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者,應予記大過」、「三、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章科長志華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於乙簽呈批註「一、本案延宕達300日,相關行政責任已非處內之內部調查即可結案,爰已由職另行簽辦移請本府考績委員會查處,以示公正」等語,係因卓業事務所於109年8月24日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而本件109年異議案承辦人陳嘉伸當時因請假而不克辦理該案,遂由其代理人王如君就卓業事務所異議函先行存查,俟陳嘉伸復職後再另案簽辦。惟本件109年異議案自陳嘉伸復職後,歷經多次公文往返修正,迄至110年8月30日始簽奉核准並撤銷系爭處分,另通知該事務所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陳述意見,最終以該府110年12月23日基府工下貳字第1100277448號函(下稱110年12月23日函)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等情,有陳嘉伸簽辦之110年6月29日簽呈稿、基隆市政府公文管理資訊系統公文資料內容、系爭甲簽呈、陳嘉伸簽辦之110年7月8日簽呈、110年7月13日簽呈、110年7月21日簽呈、110年7月28日綜簽、110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9-89頁),核與陳嘉伸、王如君2人於原告對被告丙○○提出之刑事告訴偵查中結證所述之公文簽辦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3-224頁、第236-237頁),堪信為實在。參以基隆市政府訂定之「公文管制與考核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76點規定「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經糾正再犯者」,屬懲處相關處理公文人員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458頁),足認基隆市政府確有明確禁止所屬人員將應行辦理之公文「先行存查」,再以「另創新案(公文文號)」方式實質辦理,至為明確。  ⒉準此,基隆市政府就卓業事務所針對系爭處分提出之異議, 既應本於權責審認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即屬承辦人「應辦理」之公文,依前揭規定,尚不得由承辦人先行存查後再另案辦理,否則即有違反基隆市政府就公文管制訂頒規範之情事。而卓業事務所前揭異議函,經陳嘉伸之代理人王如君於109年9月1日簽辦「本案因需另案簽辦,文陳閱後先行存查」,經原告於同日批示「代為決行」、「如擬」,有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上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足徵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原告以其下水道科長職權,決定採取基隆市政府所不允許之「先存查,再另案辦理」流程辦理。是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09年9月1日存查未辦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要無任何不實之處。  ⒊又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自109年9月1日經原告批示同意 存查之日起算,迄基隆市政府作成110年12月23日函之日為止,方就本件109年異議案作成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政處分之決定,期間歷時顯已逾300日。而卓業事務所109年8月24日函係就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採購案所為行政處分提出異議,攸關重要公共利益,是原告同意將上開函文先行存查,復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加以處理,自形式上觀察,確可能構成「案情重大無故積壓逾限10倍以上」之要件,而與基隆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準表之懲處標準相符(見他字卷第202頁)。被告丙○○據以認定原告應予記大過之處分為妥,並主張本案建請就延宕情事究責,以原告記大過1次移請考績會審議,而由其本人另行簽請基隆市政府之考績委員會查處,亦屬本於上開客觀事實,於其督導屬員之職務範圍內所為之合理評論與報告。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係因承辦人陳嘉伸請假,其代 理人無辦理該案權限,出於不得已而先行存查再另案辦理,且迭經原告督促陳嘉伸儘速趕辦該案件,並無積壓案件辦理逾限10倍情形。被告丙○○明知上情而仍在甲簽呈上為前揭不實記載,自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云云。惟承辦人請假本非機關變更公文處理流程之正當事由,況依原告提出之下水道科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科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5-68頁)可知,該科除原告及陳嘉伸2人外,尚有承辦人員達10人以上,原告顯非不能就該科人力,就陳嘉伸請假期間所遺業務予以合理安排,先行指示有權代理之承辦人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又觀諸系爭要點「陸、一般公文時效管制」所定公文之處理期限,其計算方式均為自「收文(或簽辦、交辦)之日」起算至「發文之日」為止(見本院卷㈠第448-449頁),足認基隆市政府所屬人員辦理公文期限係算至「發文」之日為止,倘就應辦案件未予發文結案,縱主管確有持續催辦之事實,亦無可解免其延宕公文之責任。職故,原告雖於下水道科務會議中多次督促陳嘉伸趕辦109年異議案,然陳嘉伸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重新發函通知卓業事務所重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應認本件109年異議案迄至當日方辦理完竣,是本件109年異議案之辦理期程於客觀上確有延宕之情,原告主張該案並無公文積壓延宕之疏失,尚非可取。  ⒌據上,本件109年異議案既有公文積壓延宕之情節,則被告丙 ○○前揭於甲、乙簽呈上所為記載,即屬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與評論,且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之範疇,而與公益相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妨害原告名譽或侵害其人格權之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㈢關於系爭丙簽呈(含原簽、新簽)部分:  ⒈經查,被告丙○○於丙簽呈原簽記載:「說明:二、事實:(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附件5)機關應於收受異議函之次日起15日內妥予處理,以兼顧廠商權利及公共利益。然本處下水道科於109.8.26收受廠商異議函後,旋即於109.9.1由約用人員王如君簽存(原承辦人陳嘉伸病假,該文由王如君自109.9.1代理),並經乙○○科長於同日核予存查,後遲至110.7.8方重行啟案辦理,上述已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109.9.1-110.7.7),共延宕逾限達20倍」、「三、理由(二)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三)另就議處人員部分,查本案經手人員共三人,分別為約用人員王如君、技士陳嘉伸、科長乙○○(附件8),惟其中陳嘉伸承辦期間並未將該案存查,後因病請假期間,由代理人簽陳,並經科長核予存查;故從可課責角度觀之,該公文依規定僅得應予展期而非存查,而行政法規與規定熟稔之章科長,實不應同意存查而應指示展期,而後又未戮力將該案依法予以妥處,反放任全案延宕近一年,從而本案應就章科長未積極作為部分之予以究責」等語,復於丙簽呈新簽記載「說明:二、原簽說明三、(二)提及章科長於110.7.13仍未就公文延宕予以說明一節,章科長後亦延宕至110.7.20方提出說明(綜簽附件8)..」、「(三)理由2、本案於110.7.8重行啟案時,內部亦已先請章科長應就延宕部分予以說明釐清(同綜簽附件6),然該案後續於110.7.13重行上陳時仍未有隻字提及公文延宕之說明(同綜簽附件7),益證該科長對公文積壓延宕一事無關緊要,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4.就嚴重性觀之,本案處理流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2條之事證明確。如未予以行政究責,則形同本府視法律為無物,並可使廠商獲得違法免除不利益處分之機會;然本案重啟後,又將導致廠商在提出異議一年後,卻忽然須重新面對機關之裁處,實有遭突襲之感;而後續於審查小組程序作業中,易遭委員質疑何以本案於放任一年後再予審議,亦對機關形象造成傷害;末就本案如經廠商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時,亦將使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府行政流程延宕部分提出疑問,亦將影響本府之形象;綜上,本案確實已明顯影響廠商權益、公共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實屬嚴重之不良後果」等語,有丙簽呈原簽、丙簽呈新簽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03頁、第115-118頁),堪信屬實。觀之上開2件簽呈之內文,均為被告丙○○就原告督導所屬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所生違失經過、懲處原因及法律依據所為說明,而原告就上開異議案之處理經過確有違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據此認為前揭2件簽呈之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事。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明知該異議案之處理進度仍列為下水 道科專案計畫執行週報中,每週須於處務督導會議上進行報告,並非於110年7月8日「方重行啟案辦理」,卻刻意忽視其中處理過程,而將陳嘉伸辦理之110年7月8日簽呈評價為公文無故「積壓300日才啟案」。又110年7月13日之簽呈係陳嘉伸針對前開異議案之處分內容所擬,與公文延宕說明毫無關係,亦非原告所陳,被告丙○○指摘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之簽呈中未對公文延宕進行說明「顯見其對公務行政紀律之無視,爰應續予依規議處,以正官箴」,均對其職務上所載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且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云云。然查,依原告前揭提出之下水道科科務會議紀錄「科務會議指示事項」所載,原告固有督促陳嘉伸趕辦本件109年異議案之指示,惟其中僅有109年9月份第2次會議紀錄曾上陳後,由被告丙○○批示「一、請科長就催辦案件予以期程管制,非僅提醒,並應協助辦理」、「二、閱」後,蓋用被告甲○○甲章代為決行(見本院卷㈠第45頁),其餘均由原告本人代為決行後核決,自難認被告丙○○係明知原告有持續督辦本件109年異議案而仍為上開記載。  ⒊參以陳嘉伸於本案刑事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109年8 月31日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是,我入院5天後復職,也繼續處理上述的基隆市和平島水資源回收中心增設消防設備委託設計監造以及異議案;(問:你於何時重啟上開消防設備委託設計監造異議案?)好像是110年2月有擬稿,110年4月至6月時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討論。異議案需要上簽到市長;(問:此簽呈是否為你所擬?)…我的公文除非科長蓋章看過後,才會呈核到副處長批示,如果科長退給我,副處長就不會知道。(問:自你復職至重啟上開異議案期間,告訴人是否有催辦你辦理?如何催辦?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每個禮拜開會都會跟我口頭說…我們下水道科的科務會議被告不會參加」等語(見他字卷第237頁),足認被告丙○○事前確實無法掌握本件109年異議案之辦理進度,且陳嘉伸於110年4月至6月間既仍持續與原告討論該案處理方式,並於110年7月8日始簽辦甲簽呈,則被告丙○○於系爭丙簽呈原簽批註原告未妥處本件109年異議案,且自卓業事務所來函後迄至110年7月7日均未依規辦理,逾法定應辦期間共300日、延宕逾限達20倍等語,即與該案辦理時程之客觀事實大致吻合,要無錯誤。  ⒋又被告甲○○前於批示系爭甲簽呈之際,曾囑原告就被告丙○○ 指摘之公文延宕爭議進行說明(見本院卷㈠第78頁),而陳嘉伸於110年7月13日就該案重新上簽後,原告確實未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審核上開簽陳時就本案公文辦理期程加以說明,再經被告甲○○加註前次批示意見請續處等語後退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有被告甲○○於上開2份簽呈之手寫意見為憑,可認被告丙○○稱原告未就公文延宕問題進行說明,無視公務紀律等語,尚非無稽。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109年異議案縱未於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 定期限內辦理完竣,亦不能證明卓業事務所因基隆市政府未即時將該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受有何種利益,被告丙○○先於上開簽呈中指摘原告所為影響廠商權益、公益利益及法安定性,造成嚴重之不良後果等情形,復於本件答辯時陳稱延宕公文辦理期程將造成卓業事務所獲得不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重大利益等語,不僅理由矛盾,且未盡舉證責任,益徵被告丙○○乃意圖使原告遭記大過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原告督導其所屬陳嘉伸辦理本件109年異議案,其公文處理確有違失之處,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基此前提而就該案後續處置之利弊得失予以分析、評價,審認該案可能對基隆市政府產生嚴重不良後果,亦屬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評價。  ㈣綜據上開各節,被告丙○○於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 新簽)對原告所為針砭,均為其公務員職務上所為報告,且係基於本件109年異議案處理流程之客觀事實所為評價,其內容亦尚屬合理。縱原告因被告丙○○之發言而感到不悅,亦不能認其有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或名譽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丙○○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丙○○就系爭系爭甲、乙、丙簽呈(含原簽、新簽)所為記載對原告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簽呈亦有批示同意,與被告丙○○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未有違法將原告調職之行為,亦未因此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  ㈠經查,被告2人固就本件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因調職所生財產上 損失一節,提出時效抗辯,爭執原告在調職之際即已知悉本件相關公文及稽催情形,並請原告就公文延宕原因表示意見,應於調職時即已知悉侵權事實,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方請求被告2人賠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案關簽呈均屬基隆市政府保存之內部文件,非原告可輕易探知。是原告主張其遲至112年6月間,於本案刑事偵結後聲請閱覽偵查資料,方知悉其職務遭降調與被告2人提案懲處原告之舉有因果關係乙情,尚非全然無稽。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原告於本件遭調職時即已知悉決定調職者究竟為何人,故其等提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一職調任為非主管 之工務處技正,而基隆市政府未經徵詢原告同意,即於111年10月1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命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改任職等為委任第5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之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該府嗣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4868號令註銷原派令,並註記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新職註記則為空白。基隆市政府再於111年11月25日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145393號函覆保訓會註銷第0000000000號令,使原告回任原職務,復經被告甲○○裁示原告於返還工務處任職後配置該處公用事業科等節(下合稱系爭調職案),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各該簽呈、派令、公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第131-135頁、第137-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先將其違法調任為非主管之技正職務,嗣 降調為南榮國中組長,再於原告回任工務處技正職務後,降調為官階較低之「科技正」而非「處技正」職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遭調職之原因,經證人即時任基隆市政府人事處人力科科長丁○○到庭證述略為:「(問:依證人工作所知,基隆市政府辦理人員降調之通案流程為何?)沒有一定的作業程序,有一些是業務單位直接簽辦出來,有一些上面交辦,所謂上面指的是府級長官,簽准後會移給人事處辦理後續,辦理過程中我們不會去審核業務單位或府級長官辦理人員降調之原因,只是依程序辦理後續作業。(問:證人是否還記得該簽呈【按:即將原告自下水道科長調任為工務處技正之簽呈】之辦理緣由與過程?)這是業務單位簽出來的簽呈,然後會辦人事處,對該簽呈沒有其他特別印象。(問:有無看過這2份人事派令?辦理經過?)證人應該都是有看過,這是依據簽准的人事案發布的派令,因為我們都是依據簽准案來辦理,所以對個案內容沒有特別印象。(問:證人是否還記得與原告溝通的過程?證人原告確實有打電話詢問,溝通內容及過程應該不是原告所述,原告應是詢問為何辦理人事案,人事案有一些是長官交辦,另有一些是業務單位自行簽辦,但原因不得而知,所以我也不會跟原告說是哪個單位交辦,因為我自己也不清楚。在該次電話與原告溝通過程,原告有詢問為何會辦這個人事案,就人事案辦理部分,依我理解有一些是長官指示,也可能是有人建議,但這件人事案原因我不清楚。(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4號卷第27頁簽呈說明二「該職務奉交下」是指奉何人之指示?)是指奉市長室交辦,若寫奉交下一般是指市長室交辦,移給人事處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213頁)。準此,原告前揭歷次調任案,或為業務單位逐級簽奉核定,或為基隆市政府之府級長官所指定,再移由該府人事處辦理調任作業,非被告2人得以片面決定,已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㈣況且,原告雖自原下水道科長一職先調任工務處技正職務, 再經調任南榮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復回任工務處公用事業科。然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將所屬公務人員自主管職調任非主管職,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本院自應予尊重。又原告雖經調任南榮國中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一職,惟當時可能因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未發現原告本人薦任職務任用資格是以專技人員資格取得,因此有調任之特殊限制,無法過調等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基隆市政府嗣後並已回復原告於工務處之職務,而原告於調任前後之俸點均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6級(690俸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足徵其俸給待遇並未因調職而受有任何影響。  ㈤原告固爭執:基隆市政府之「處技正」與「科技正」(指該 「技正」係直接隸屬於處長、副處長,或配置於該處底下各科)在該府同仁評價中地位不同,原告回任工務處後遭被告甲○○裁示配置於公用事業科,擔任「科技正」,其地位有所降低,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基隆市政府之技正之職務列等均為薦任第8職等,不因配置單位而有所不同乙情,有該府編制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3-335頁)。且因基隆市政府之科長職務列等修法後有所調整,由原本單列薦任第8職等改為列薦任第8至第9職等,原本技正是單列薦任第8職等,故修法前科長的列等與技正一樣,所以技正會列在二層,在職務列等變更後變成由內部單位決定是將技正擺在科以下或是維持列在二層。我不清楚「處技正」與「科技正」有不一樣評價的事情,此應屬個人感受,因為後來很多薦任第8職等的職務,包含專員都放在科底下等節,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稱「處技正」、「科技正」究竟有何身分地位之落差,是其主張因遭調任為「科技正」而受有不法侵害,即屬無憑。  ㈥又原告雖稱系爭調職案係因其所屬下水道科同仁辦理採購案 ,依法不決標予低價搶標之廠商,因此遭被告2人惡意報復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言純屬臆測,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㈦綜據上開各節,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調職案係被告2人以不法方 式調職,復未能證明其因上開各次職務異動而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給與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系爭甲、乙、丙簽呈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 告2人亦無不法將原告調職,致生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調職所受給與損失27萬0,93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人事處前處長蘇月娥到庭作證、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調閱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15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原告之110年、111年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紀錄表。惟上開證據資料顯然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即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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