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V-112-訴-542-202412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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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賴映儒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郭小菘、蕭瑞文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蕭瑞文之訴,並與郭小菘成立和解而拋棄對郭小菘之其餘請求,且減縮前揭聲明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其撤回對蕭瑞文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蕭瑞文之同意;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孫瑋亨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以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 )自111年4月中旬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等19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在那邊叫什麼」以每月薪資4萬元之代價聘僱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執行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工作,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其後,孫瑋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止委請許明朝、蔡佳宏擔任控站人員,負責執行看管車主及記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收取相關金融帳戶物品等工作。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工既定後,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不改初心」之人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開始向原告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惟需先繳納稅金始得出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嗣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車主林峻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失;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孫瑋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許明朝、蔡佳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孫瑋亨對此亦不爭執;許明朝、蔡佳宏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3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運作之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及郭小菘等19人乙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82頁),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前揭19人對原告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為每人各15萬7,895元(計算式:300萬元÷19=15萬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前與郭小菘以7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且原告因前揭和解成立而就郭小菘本件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部分予以免除,惟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準備程序筆錄)。準此,原告同意郭小崧賠償之數額已超過前開每人平均分擔額,應認前揭和解情事對其他債務人不生絕對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5頁被告簽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又被 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本件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