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V-112-訴-553-20250320-3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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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楊雅婷 陳金龍 陳金聰 宋秀鳳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林于真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 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473F(面積2.86平方公尺)、473G(面積23.75平方公尺)、474A(面積0.23平方公尺)、474B(面積0.39平方公尺)、474-3A(面積2.19平方公尺)、474-3B(面積0.6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陳金聰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原 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C(面積26.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宋秀鳳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原 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3-6號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473A(面積1.68平方公尺)、473B(面積37.04平方公尺)、473-6(面積90.2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元,及被告楊雅 婷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靜宜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楊雅婷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被告張靜宜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元。 五、被告陳金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元。 六、被告宋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1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除成立調解外),由被告楊雅婷、張靜宜負擔百分之12、由被告陳金聰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宋秀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併就連育平、林俞真提起本訴,惟其嗣就渠等撤回起訴,而渠等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均未到庭,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連育平、林俞真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初係就楊雅婷、陳金龍2人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楊雅婷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金龍應將47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楊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473地號土地上之2號房屋且返還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3元;㈣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473地號土地上之2-2號房屋且返還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3元」。嗣則追加陳金聰及宋秀鳳、張靜宜為被告,並以民國113年10月14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後所述。核其追加、變更之內容,其中所涉及者,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靜宜、陳金龍、陳金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之主張:   47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4號土 地)、同段474-3地號土地(下稱474-3地號土地)、同段473-6地號土地(下稱473-6地號土地)乃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2號房屋、2-2號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2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楊美蓮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楊美蓮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後,由被告楊雅婷及追加被告張靜宜繼承;其中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陳金龍所有,現由被告陳金聰居住其中;其中2-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宋秀鳳所有。茲因2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F、473G、474A、474B、474-3A、474-3B所示,占用面積30.1平方公尺;2-2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C所示,占用面積26.50平方公尺;2-4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73A、473B所示及473-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28.96平方公尺,且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再者,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龍、陳金聰、宋秀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將2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473F(面積2.86平方公尺)、473G(面積23.75平方公尺)、474A(面積0.23平方公尺)、474B(面積0.39平方公尺)、474-3A(面積2.19平方公尺)、474-3B(面積0.68平方公尺)之部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陳金龍、陳金聰應將2-2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473C(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宋秀鳳應將2-4號房屋占用473地號土地、473-6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473A(面積1.68平方公尺)、473B(面積37.04平方公尺)、473-6(面積90.24平方公尺)之部分均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楊雅婷、張靜宜應給付原告1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4-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01元。㈤被告陳金龍、陳金聰應給付原告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66元。㈥被告宋秀鳳應給付原告5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且返還473地號土地、473-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370元。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雅婷部分:2號房屋是在伊爺爺、奶奶在世的時候即已 存在,該屋僅占有原告共有土地2、3坪,原本伊爺爺、奶奶有要給地主租金,但地主看伊們家是低收入戶,所以又將租金還給伊爺爺。  ㈡被告陳金龍:2-2號房屋是伊哥哥即被告陳金聰的,目前係伊 在居住。  ㈢被告陳金聰及張靜宜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 主張及陳述。  ㈣被告宋秀鳳部分:  1.2-4號房屋所占用473-6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473地號土地, 與47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407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甘同所有,其於39年8月9日死亡後,即由梁金蓮繼承。嗣梁金蓮於69年10月24日將之出賣予蕭彭秀玉,後因其無法清償債務,上開土地即遭強制拍賣,而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怡懿拍得。  2.其間,梁甘同於38年12月曾與訴外人鄭阿福簽定「設定地上 權契約書」,同意由鄭阿福租用407地號土地以建築地上物(租用期限自37年9月起不定期限)。嗣鄭阿福則於租用上開土地後,在該土地上興建2-4號房屋,嗣該房屋則於61年1月間由訴外人吳廖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吳廖緞於81年7月14日死亡,該屋則由訴外人吳文斗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後於81年8月28日由吳文斗出賣給被告宋秀鳳。  3.綜上,訴外人鄭阿福既因與梁甘同間之租賃契約,而得合法 占有407地號土地,則其後吳廖緞、吳文斗及被告宋秀鳳自得依民法第4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對於4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為其共有之473、474、474-3、473-6地號土地 遭2號房屋、2-2號房屋、2-4號房屋占用及其面積,業據原告提出473、473-6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2、2-2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照片、訴外人楊美蓮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474、474-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訴外人楊美蓮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5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但其所謂處分,係指如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等物權法律行為而言,拆除係屬事實行為,不包括在內。故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得對其繼承人訴請拆除。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以如附圖所示房屋占用系爭上開土地,且被告等人基於何權源得占有該等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是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473、474、474-3、473-6地號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2、2-2、2-4號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至被告宋秀鳳雖辯稱2-4號房屋係承繼訴外人鄭阿福而來,基 於鄭阿福就407地號土地與梁甘同間之租賃契約,其得合法占有473、473-6地號土地云云。然2-4號房屋係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之1層房屋,面積為38.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2-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觀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之舊簿土地謄本籍建築改良物填報表,可知鄭阿福於407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為土造,面積為14.112坪(即48.65平方公尺),且為梯形之外觀,無論外觀、型式、面積均與現有之2-4號房屋不同。況2-4號房屋係於61年間始為房屋設籍,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71882號函附卷可憑,其與鄭阿福所興建之房屋是否同一,即有可疑。此外,被告宋秀鳳並無證據得為證明2-4號房屋係承繼鄭阿福而來,縱鄭阿福就407地號土地與梁甘同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宋秀鳳尚無從援引其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合法占有473、473-6地號土地。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 之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再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金聰所有,被告陳金龍僅係使用該房屋而間接占有所座落土地,揆諸前述,原告尚無從請求請求被告陳金龍返還2-2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無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房屋占有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等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該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且鄰近商業活動不甚頻繁,車輛往來眾多,經斟酌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上開被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㈥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使用2-2號房屋應與被告陳金聰共同負擔返還占有47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責,然直接占用473地號土地者為2-2號房屋,則占有473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者,應為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陳金聰,被告陳金龍占有使用2-2號房屋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龍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龍、宋秀鳳將2、2-2、2-4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陳金聰、宋秀鳳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被告楊雅婷、張靜宜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5.94(不含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重疊部分)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5/30+4)×3/4=65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12×3/4=187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24×3/4=37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25.94×160×6%/12×12×3/4=18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25.94×160×6%/12×(25/30+7)×3/4=122 25.94×160×6%/12×3/4=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0.23(不含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重疊部分)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688元 0.23×688×6%/12×(5/30+4)×3/4=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88元 0.23×688×6%/12×12×3/4=7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72元 0.23×672×6%/12×24×3/4=1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72元 0.23×672×6%/12×12×3/4=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672元 0.23×672×6%/12×(25/30+7)×3/4=5 0.23×672×6%/12×3/4=1 總計 970元 每月17元 附表二:被告陳金聰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5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5/30+4)×3/4=6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12×3/4=19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24×3/4=38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26.5×160×6%/12×12×3/4=19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26.5×160×6%/12×(25/30+7)×3/4=124 26.5×160×6%/12×3/4=16 總計 954元 每月16元 附表三:被告宋秀鳳部分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6%/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8.72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5/30+4)×3/4=97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12×3/4=279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24×3/4=55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60元 38.72×160×6%/12×12×3/4=27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160元 38.72×160×6%/12×(25/30+7)×3/4=182 38.72×160×6%/12×3/4=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0.24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5/30+4)×3/4=22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12×3/4=650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0元 90.24×160×6%/12×24×3/4=1,299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20元 90.24×320×6%/12×12×3/4=1,299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320元 90.24×320×6%/12×(25/30+7)×3/4=848 90.24×320×6%/12×3/4=108 總計 5,717元 每月131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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