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LDV-112-訴-58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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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王麗雙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石文信 石芸瑈(原名石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石文彥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訴外人石文彥所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12年 1月16日,到期日112年2月16日,票號:TH No.714703,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調取石文彥之財產資料時,發現石文彥並無所得,惟名下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石文彥與被告繼承渠等之父石鑪華而來,然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於石文彥所有財產之執行。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與訴外人石文彥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按比例分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石文彥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司票字第6135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石文彥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迄未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石文彥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且依卷附石文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石文彥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亦無卷存證據證明石鑪華尚有其餘尚未分割之遺產。且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土地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石文彥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迄未與其餘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石文彥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按被告與石文彥應繼分比例,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石文彥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2 同上段337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3 同上段353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4 同上段354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5 同上段354-1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6 同上段379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7 同上段380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8 同上段381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9 同上段382地號土地 1/4 被告石文信1/12 被告石芸瑈1/12 第三人石文彥1/12 10 同上段444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1 同上段214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2 同上段265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3 同上段271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14 同上段272-1地號土地 5/120 被告石文信5/360 被告石芸瑈5/360 第三人石文彥5/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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