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LDV-112-訴-58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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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 (面積6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97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0,93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有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號建物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座落之過港段391、39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391、392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遷空,並將上開房屋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89元。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4月2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622號函檢送之系爭391、392地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將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座落之系爭39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9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之變更,為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更,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原為訴外人李長永所占有 使用,訴外人王文川(即被告之父)嗣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再交由被告使用。惟其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座落之系爭391、39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座落系爭391地號土地面積為60.85平方公尺、系爭392地號土地面積為0.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2,226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1,466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坐落 之系爭39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9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清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基隆辦事處106年4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2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地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9頁、第1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加以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固併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1、392地號土地。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僅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既為國有房屋,並由原告經管,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定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位於基隆市過港郵局旁之巷道內,與過港路主幹道距離甚近,交通尚屬方便,惟四鄰除宮廟、教會與郵局外,並無基礎公共設施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職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2,815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815元,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2,8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2,815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建物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 168,400 61 168,400×(61/219.1)=46,885 5% 46,885×5%÷12=195 195×9月=1,755 109年7月1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 166,000 61 166,000×(61/219.1)=46,216 5% 46,216×5%÷12=193 193×12月=2,316 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63,700 61 163,700×(61/219.1)=45,576 5% 45,576×5%÷12=190 190×12月=2,280 111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161,400 61 161,400×(61/219.1)=44,936 5% 44,936×5%÷12=187 187×17月=3,179 合計:9,53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7元。 (按:系爭建物與基隆市○○路000號、187號、189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391地號土地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60.85 4,000×60.85=243,400 5% 243,400×5%÷12=1,014 1,014×3月=3,04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60.85 4,100×60.85=249,485 5% 249,485×5%÷12=1,040 1,040×24月=24,96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60.85 4,300×60.85=261,655 5% 261,655×5%÷12=1,090 1,090×23月=25,070 合計:53,072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53,04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090元。 系爭39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0.15 4,000×0.15=600 5% 600×5%÷12=3 3×24月=7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0.15 4,100×0.15=615 5% 615×5%÷12=3 3×24月=7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0.15 4,300×0.15=645 5% 645×5%÷12=3 3×23月=69 合計:21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142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2元)。 總額 62,815元(計算式:9,530+53,072+213=62,815); 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80元【計算式:187+1,090+3=1,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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