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V-112-訴-617-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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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將附圖項目A部分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2221/1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113年1月25日文山土字第00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項目A所示為111.52平方公尺,而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221/10000及被告使用比例1/3計算,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8.26平方公尺(計算式:111.52㎡×2221/10000×1/3=8.26㎡,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原告要求被告謄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並未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4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附圖所示項目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97元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早已於60年完工,迄今已逾50年,若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何當初臺北市政府准予興建完工,況被告亦曾擁有系爭土地64/1080之持分及同段945地號、953地號、953-1地號等土地,並於107年4月11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家妤。原告是否有向與系爭房屋同棟建物之3樓房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因該屋與系爭房屋係屬同棟建物,其情況應與被告相同。就原告請求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他人所共有(國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2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3層樓中之第2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面積111.52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1992號函附該所113年8月6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5日文山土字第007000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家妤等情。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所辯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將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劉家妤等情屬實,惟被告既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難僅因劉家妤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認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以採認。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木柵路4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不當。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甚明。原告前委由創彧法律事務所曾智群律師寄發112年2月14日112年度彧字第10013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信函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設於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住所(地址詳卷)送達,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告復委由曾智群律師寄發112年3月13日112年度彧字第10013號函,該信函於112年3月15日向被告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戶籍地址(地址詳卷)送達,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有各該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4頁)。上開112年2月14日信函已到達於被告支配範圍,應認已經送達而發生效力,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參以首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12年10月20日中斷,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107年10月20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罹於5年時效。是原告所得請求107年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142,8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所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9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52平方公尺×國有應有部分比例2221/10000×占用比例1/3×113年1月申報地價69,656元×5%÷12月=2,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10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42,85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3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365天×占用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計算式:土地面積×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占用比例1/3×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 ⒈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52 ⒈107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365日×11日=841元 ⒉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7,615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7,615元×5%÷12月×14月=32,564元 ⒊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60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060元×5%÷12月×24月=54,540元 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6,503元 111.52平方公尺×2221/10000×1/3×66,503元×5%÷12月×24月=54,906元 總計:841元+32,564元+54,540元+54,906元=142,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