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V-112-訴-617-20241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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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雅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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