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V-112-重訴-13-202502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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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王黃美女 王端達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黃美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41.54平方公尺)、C3(面積38.4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黃美女負擔百分 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金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黃美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分別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23號、27號房屋(以下各稱系爭25號房屋、系爭23號房屋、系爭2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王金英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基隆土丈字第105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74平方公尺,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以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1.54平方公尺、38.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有增建物存在,若依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法請求於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113基隆土丈字第005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C1、C2、C2-1、C4、C、E部分(面積262.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B3部分(面積180.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編號A1、A4、D部分(面積17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金英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王東學所有,之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 告王金英及二哥王木樹、弟弟王振南共有,王木樹於77年間興建系爭27號房屋、被告王金英於78年間興建系爭23號房屋、王振南於81年間興建系爭25號房屋,當時被告王金英與王木樹、王振南就系爭土地間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23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原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更興建系爭25號房屋雨遮下方之水泥柱、牆面、鐵門及部分增建,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約定各自管理使用所有房屋前後空地,原告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自無權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⒉另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之境界線為原物分割,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182.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至於被告王金英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0.58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金錢補償原告。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部分: ⒈原告於92年9月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25號房屋即有增建,且原告另外就系爭25號房屋進行增建,並以如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兩造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迄今將近20年,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之增建行為足使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信賴其不會要求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如今原告為重建房屋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並無理由。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255,被告王金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46,被告王黃美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7,被告王端達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92;㈡原告為系爭25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黃美女為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㈢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㈣被告王黃美女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面積各41.54平方公尺、38.4平方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13頁,卷二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 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為緊鄰系爭23、27號房屋旁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系爭23、27號房屋登記範圍外之違章建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23、27號房屋竣工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353頁、第355頁),被告王金英辯稱系爭23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云云,自屬無據,且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同意由比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王金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相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抗辯兩造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詳見前述說明,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推知已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原告先前未向被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等情,即認本件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27號房屋增建物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而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依序是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惟被告王端達並非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亦否認是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一第2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端達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端達自無權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王端達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王黃美女雖辯稱原告長期未向其請求拆除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係為重建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查系爭23、25、27號房屋依其使用執照面積計算表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平方公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123837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347頁),而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均為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附圖一可證,已違反相關法令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前述說明,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拆除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王黃美女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再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上開法令限制之共有土地,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另依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123837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使用執照配置圖(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頁),可見系爭23、25、27號房屋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各自領有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平方公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且其建蔽率與容積率應一併檢討,以避免發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即重複計算建蔽率與容積率)情事,如有法定空地分割需求,應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且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應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26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76267號函及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30日基府地測貳字第1130132872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部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316.01平方公尺(計算式:95.5+130.51+90=316.01),何況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既屬系爭房屋所占之地面,且目前之空地面積不足上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前說明,自不得為分割。又原告未舉證系爭土地除去前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自與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分割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⒊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之效力,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之事實為依據,定明確之分割方法,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查系爭房屋所有增建物直至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頁),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房屋增建物拆除前,逕行於本件訴訟以附條件方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於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C2、C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王黃美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王金英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