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V-113-事聲-11-2024120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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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乙事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於113年3月21日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卻遭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請。蓋相對人係「法人」,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址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法律要件。且相對人係有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文書合法送達與否,本不以法人之負責人或代表人有無實際前往領取為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登記資料記載之營業地址,即應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然確定。退言之,倘原裁定係認本件應以相對人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點,卻未行函令異議人調取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或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或相對人代表人自行提供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無非係將無法實現債權之不利益均歸由異議人承擔,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公司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行政管理規定之登記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法人究非自然人,端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於民事訴訟向來視其代表機關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參照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送達之處所,揆諸上開規定,仍係於對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月30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主事務所)即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所在(營業處所)地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所在(營業處所),有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2月15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公司應受送達之處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上開登記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效力,實際上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事證為斷,以實際住居所、營業所為受送達之處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確認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住居情形,乃囑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以確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實際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營業、住居,經詢問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所駐社區警衛,確認相對人公司已未在該址營業,亦無住居事實,至於相對人公司之現營業處所及住居所為何,尚無從知悉,可見相對人公司並未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實際營業處所或住居所,足堪認定(至民法第31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乃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實體法,核與程序法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無涉)。是以,相對人之公司營業處所既已變更,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處所且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令,自不能認對相對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至異議人雖指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逕予送達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戶籍址或其自行提供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於法未合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法院送達之地址,係就對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均無不可。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尚無不法可言(遑論,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戶籍地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亦與上開異議人提供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相異,則究竟何處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有實際住居意思之所在地址,亦有未明,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之住所無從特定),故異議人以此為辯,委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且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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