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V-113-事聲-13-2025011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周讚堂 相 對 人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案件於108 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該案歷審訴訟因而於同年12月9日確定,相對人遲至113年間方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而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並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4元由異議人負擔,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就證人日旅費部分,僅係相對人單方請求證人出庭作證並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是該證人日旅費非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由其支付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三、經查:  ㈠相對人繳納訴訟費用向異議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前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0元),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判決為部分廢棄改判(相對人勝訴金額為5,358,000元),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再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 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起施行,而修法理由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等語。準此,有關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修正施行前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費用額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何溯及既往問題,況就此類事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程序上就相關文字為精確之調整,實質上對當事人之利益無何不利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遲至113年間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而由司法事務官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㈢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證人日旅費,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本件異議人既經前開歷審裁判之主文諭知應負擔歷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院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程序中,更為與前開歷審裁判不同之酌定。又相對人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3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然相對人就99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中不利於己之部分即1,642,000元(計算式:7,000,000-5,358,000)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16,490元(計算式:70,300×1,642,000/7,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3,810元(計算式:70,300-16,490)應由異議人負擔;另相對人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三)字第114號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證人日旅費2,968元及於最高法院所支出之影印費用1,726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又依前開歷審裁判主文之意旨,亦應由異議人負擔。可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之意旨,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04元(計算式:53,810+2,968+1,726)。從而,原審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0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單方請求證人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證人日旅費不應由異議人支付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訴訟費用如何負擔,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前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自不得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