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納稅義務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V-113-事聲-16-2025032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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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介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錫明、陳冠州間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聲 請調解,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 度司調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揭櫫甚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調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 、142-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異議人出資興建,並就房屋稅籍名義人以借名方式而登記予相對人,現為將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異議人,而聲請調解,然原裁定依系爭建物非法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駁回之。惟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部份駁回確定,就國產署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物部份雖予准許,但異議人提起上訴,故原裁定所謂「異議人本應自行且即刻拆除」之認定,顯有錯誤。再者,國產署向相對人發出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通知,基隆市稅務局亦向相對人發出繳納房屋稅之通知,異議人只得代為給付,現聲請將房屋稅籍名義人改為異議人,純係避免發生紛爭,且承擔責任,故原裁定實屬誤會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共同非法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林山坡地,而拆除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142-2號系爭建物,亦即,未得國產署同意,擅自占用國有林山坡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應負刑事罪責確定;進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系爭建物係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商議,由異議人自98年6、7月間起,透過異議人所經營之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代收代付方式(即拆建、付款均由宏鑫實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僱工陸續將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拆除,並擴建為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42-1號、142-2號系爭建物,且相對人劉錫明在現場充任工地主任而指揮興建,可知,有關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國有林山坡地之犯罪行為,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有實質參與之。再者,有關國產署起訴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部分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而國產署、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判決異議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且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可知,有關異議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國有土地乙情,確實具有高度蓋然性(遑論,國產署得不待判決確定而聲請假執行)。由上得悉,有關系爭建物非法無權占有國有林山坡地乙情,異議人與相對人劉錫明均有實質犯罪行為,且系爭建物應予拆除而返還國有土地乙情,亦具有高度蓋然性,則若准許本件聲請,等同令犯罪行為人就違法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乙節自行溝通安排,且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法院核發之調解筆錄,並得持調解筆錄而大幅度提高善意第三人之信賴,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善意第三人,抑或與善意第三人為其餘交易,不僅嚴重破壞交易安全,且擴大犯罪行為之結果,後果實不堪設想,故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當屬不能調解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核無違誤(按:近年來,犯罪行為人以聲請調解之名義,取得法院所核發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筆錄,而恣意侵害第三人權益之事,實際上業已多次屢屢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其他違法情事,可認為 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