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LDV-113-事聲-17-2024121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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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詹安琪 相 對 人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79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7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2日、113年7月4日,以臉書及LINE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2萬元,屢經催討不還,有相關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話紀錄之臉書暱稱「簡單」、LINE暱稱「☆勁舞好友-漢堡男」即為相對人,及異議人所轉帳之帳戶確係相對人所有之帳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補正提出「簡單」及「☆勁舞好友-漢堡男」即為相對人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相關轉帳紀錄、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簡單」自陳為相對人並張貼其疫苗接種卡(俗稱小黃卡,其上載有相對人之完整姓名)照片之臉書貼文,以及「☆勁舞好友-漢堡男」傳送其所收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其上載有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照片之對話紀錄為證,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對於上開「簡單」、「☆勁舞好友-漢堡男」及異議人所轉帳之對象即為相對人等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簡單」及「☆勁舞好友-漢堡男」自陳為相對人並張貼其小黃卡、通緝書等照片之證據,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