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V-113-事聲-18-20250214-2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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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林育慈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