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V-113-亡-1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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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莊阿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阿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8年5月6 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莊阿土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莊阿土已逾80歲,自民國105年5月6 日起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莊阿土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失蹤人莊阿土自105年5月6日起,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失蹤時年滿80歲,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000年0月00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月0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000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000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社會局000年0月00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金山區公所000年0月00日新北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000年0月00日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000年0月00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000年0月00日基殯火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莊阿土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莊阿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莊阿土自105年5月6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6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莊阿土於108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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