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V-113-亡-17-2024102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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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孫,曾聽聞父親 稱乙○○已因病過世,惟乙○○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無死亡記事,於光復後亦查無設籍資料及死亡除戶記事,迄今生死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為證。惟上 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失蹤人確係失蹤之事實,且其於家事聲請狀上係記載失蹤人因日據時代生病死亡,長輩未辦理死亡登記,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女丙○○到庭具結證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有何意見?)我有意見,我爸爸不是失蹤,他是病死,我爸爸當時50歲,我當時12歲,我爸爸生病沒錢可以醫治所以過世,他是土葬,已經有撿骨,我不確定他確切死亡日期,但是確定他已經過世了,不是失蹤,失蹤就不會有骨灰了。(剛剛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爸爸是生病過世,並非失蹤。」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筆錄),足見乙○○早已因病而死亡,並非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乙○○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