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V-113-亡-2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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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設籍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受理申報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於3年內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113年7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   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21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全民健保資料登陸通報作業回覆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8年11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108年11月2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2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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