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LDV-113-亡-2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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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北 市○○區○里路000號)於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下稱失蹤人)於民國00年0月0 日因遷出戶籍地後即行蹤不明,查無後續之戶籍資料等情。因查無失蹤人後續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行方不明之事實。綜上所述,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10年,爰依家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登記資料為證,並有新北○○○○○○○○113年9月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自38年9月6日遷出原戶籍後,即行蹤不明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10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已達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000年0月0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38年9月6日失蹤,計至48年9月6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48年9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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