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V-113-亡-2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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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令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令嫻(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1年 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令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令嫻(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符資料,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骨灰罐,惟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可供核對確認。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113年8月21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80歲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0月00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骨灰罐照片、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0月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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