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V-113-亡-28-20250116-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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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於民 國64年3月19日遷入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迄今,惟自105年5月5日起行蹤不明,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戶籍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内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9月1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9月1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1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1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5年5月5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已達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105年5月5日失蹤,計至108年5月5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08年5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