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3-亡-31-20250227-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設籍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於民國98年10月5日(此為失蹤登記日期,實際失蹤日為同年10月2日)行蹤不明,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辅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於3年内未向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尊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查無就醫紀錄,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等情。又失蹤人雖設籍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惟經基隆○○○○○○○○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未發現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當里(即義昭里)里長乙○○亦表示未見過失蹤人,且不清楚失蹤人有何親屬,無從得知失蹤人去向等情。綜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基隆○○○○○○○○信義辧公室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9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暨113年9月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3日新○○○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ll3年9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9月4日○○○○○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9月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0月9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98年10月2日失蹤並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已達百歲,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