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LDV-113-亡-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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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大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大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於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大雨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張大雨(下稱失蹤人) 於民國72年12月18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失蹤人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稱:失蹤人自73年1月10日受理至今,未有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局000年0月00日基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失蹤人無勞、健保投保資料,亦查無其出境紀錄等情,復有失蹤人勞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確於72年12月18日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72年12月18日失蹤,計至79年12月18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7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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